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宏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莫文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宇宏因告訴人張永順之友人「洪培峻 」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為向告訴人逼問「洪培峻」之下落, 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3時許至翌(29)日4時間之某時許,先 邀約被告莫文淯到場助陣,並要求告訴人前來被告許宇宏位 在屏東縣○○○○○巷00○0號租屋處說明;俟告訴人於同年月29 日4時許抵達後,被告許宇宏即向告訴人追問「洪培峻」之 下落,然因告訴人堅稱未與「洪培峻」聯絡,並與被告許宇 宏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許宇宏、莫文淯二人因而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莫文淯先持自 許宇宏自小客車內取得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被告許宇 宏則持預藏之刀械揮砍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伸 姆指肌腱斷裂、第一掌骨基底開放性骨折、大魚肌斷裂、表 淺橈神經分支斷裂,左手伸姆指短肌肌腱斷裂、外展姆長肌 肌腱斷裂、表淺橈神經分支斷裂、頭靜脈斷裂等傷害。因認 被告許宇宏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嫌 、被告莫文淯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1款、第307條各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 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
認定,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提起自 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就自訴狀或起訴書形式上之記載內容 加以觀察,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而訴訟要件又可分為 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應諭知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則為免訴之判決,二者均屬程 序判決。故欠缺訴訟要件之管轄錯誤、不受理及免訴等程序 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及無罪判決。因此,法院經形 式審查後,倘認為欠缺訴訟要件者,即應為形式上之程序判 決,毋庸再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警詢對被告許宇宏及共犯提出傷害罪 告訴(偵卷第66頁),嗣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警詢稱:我跟 許宇宏已經和解,我要對莫文淯提出傷害告訴,沒有要對許 宇宏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71頁),業據被告許宇宏供承無訛 (本院卷第117頁),並和其等簽名和解書所載相符(偵卷第12 9頁),是告訴人不欲再對被告許宇宏為傷害罪之告訴,已可 見端倪。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被告同時在場之110年11月8日偵 訊錄音、影之影片,勘驗結果乃:「檢察官問張永順是否對 另外兩位要談和解?張永順稱對許宇宏是要撤銷告訴。檢察 官問對許宇宏是要撤告嗎?張永順稱對」等節(本院卷第307 頁),酌以撤回告訴,法未明定須以書面為之,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提出告訴得以言詞向檢察官為之,本於 保障人民憲法訴訟權行使與否之自由,在檢察官前言詞撤回 告訴當無不可,堪認告訴人業於當次偵訊中言詞撤回對被告 許宇宏之傷害罪告訴。
㈢又觀111年10月30日起訴書所載,本案原起訴被告等人共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等人對起訴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05-309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3-66、69-71、2 34頁),足知被告等人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犯,故告訴人 上揭對被告許宇宏撤回傷害罪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自及於被告莫文淯。職是之故,刑法第287條業 明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既於 起訴前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本件起訴之程序實屬違背規
定,訴訟要件尚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法自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