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惠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張○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唐○惠、張○哲均係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為配偶關係,並 與唐○惠之女(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共 同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某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處 ),與甲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且均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先後單獨或共同為 下列行為:
㈠唐○惠於109年11月15日前一週某日,在前揭住處內,基於成 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左右側臉頰,復以腳 踢甲女胸口,甲女因而往後倒在床鋪上,俟甲女爬起,再以 腳踢甲女胸口,致甲女受有顏面及右眼窩瘀傷之傷害。 ㈡唐○惠、張○哲於109年11月18日至翌(19)日10時許之期間內 某時,在前揭住處內,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單一接 續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女頭部、徒手毆打甲女 身軀,致甲女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多 處瘀傷之傷害。嗣於109年11月19日10時許,唐○惠、張○哲 見甲女吐奶發覺事態嚴重,始將甲女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再轉往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醫 院)救治,經醫護人員通報屏東縣政府,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甲女繼祖父張○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唐 ○惠、張○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唐○惠、張○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甲女同住於 前揭住處,並由其2人共同照顧甲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被告唐○惠辯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以手毆打或以腳踢甲女。我覺得 我公公張○亮故意要害我。甲女眼睛受傷是因為乘坐機車 時打瞌睡撞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當日我公公張○亮不 在家,我與被告張○哲要照顧我婆婆,以及包含甲女在內 之2名子女,被告張○哲當時在餵我婆婆喝奶,甲女已經會 自己拿奶瓶,我就讓她躺著自己喝,我則抱著另名較幼小 子女(109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 在餵奶,甲女就自己爬去找被告張○哲,而從前揭住處1樓 木製床板摔落地上,造成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傷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被告張○哲則辯稱: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時間我當時在前揭住處照顧我母親,甲女就從 前揭住處1樓木製床板掉到地上。我當時沒有工作,主要 是在家中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經查: ㈠被告唐○惠、張○哲於109年間為配偶關係,與未滿12歲之被 告唐○惠之女即甲女,共同居住在前揭住處乙情,業據被 告唐○惠、張○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核 與證人即張○哲之父張○亮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75 頁,相卷一第194、195頁,本院卷二第149頁),並有被 告唐○惠、張○哲、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他卷一第157至159、1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唐○惠於109年11月18日前一週某日,在前揭住處內 ,徒手毆打甲女左右側臉頰,復以腳踢甲女胸口,甲女 因而往後倒在床鋪上,俟甲女爬起,再以腳踢甲女胸口 等情,業據證人張○亮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 於2週前看到被告唐○惠因甲女哭鬧,而用腳踢甲女眼窩 到瘀青等語(見相卷一第19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109年11月18日前一週某日,我在前揭住處看到 甲女在哭,被告唐○惠就以手打甲女左右臉頰各1次,還 用腳踢甲女胸前,甲女頭往後仰倒在床上後又爬起來, 被告唐○惠再度踢甲女胸前,甲女又往後倒在床上,被 告唐○惠以這樣的動作踢了3次,那天之後甲女某一隻眼 睛下方有瘀青,從外表就看得很清楚。我在警察局也是 講眼窩瘀青是用手打的,踢是踢胸口,可能是警察聽錯 等語(見他卷一第276、277頁,他卷二第31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唐○惠、張○哲住在前揭住處 2樓,我住在1樓,當時小孩哭,我上去2樓看,就看到 被告唐○惠以手毆打甲女臉頰,以腳踢甲女胸口,導致 甲女眼睛腫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證人張○ 亮前揭證述情節前後無明顯矛盾之處,雖證人張○亮於 警詢證述內容,與嗣後偵查、審理中稍有齟齬,然證人 張○亮於偵訊時就齟齬原因說明如前,難認所述屬臨時 憑空杜撰,再衡以證人張○亮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 稱:(問:平時有無看過乙男及甲女身體有明顯外傷) 除了我剛說過那個時候,平常都沒看見等語(見相卷一 第195頁),復於109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 只有看過被告唐○惠對甲女動手1次等語(見他卷一第95 頁),足見其尚能為中立客觀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 大事件情節,難認所述係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唐○惠 。
⒉證人即被告唐○惠之母陳○柳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15 日,被告唐○惠、張○哲帶甲女、乙男到我家中,我當時 看到甲女左眼瘀青、臉有挫傷。被告唐○惠說是甲女自 己跌倒受傷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86至190頁);復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109年11月15日我看到甲女臉部有瘀 青,好像是眼睛周圍,忘記是哪一側眼睛等語(見他卷 二第300至303頁)。證人陳○柳前揭證述甲女傷勢情形 核與證人張○亮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張○亮前揭所述被告 唐○惠對甲女傷害行為等情節,非空言指訴,且足堪認 定甲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傷勢發生時點,並非介於1 09年11月15至同年月18日間內,而予排除之。 ⒊甲女於109年11月19日自屏東基督教醫院轉往高雄醫學醫 院,經該院醫師於翌(20)日行傷勢評估,發現甲女身 體有多處瘀傷,其中頭面部右眼角瘀傷2×1公分、右下 眼窩瘀傷4×0.5公分,經推論為鈍器傷,如徒手直接毆 打面部所致傷勢,其中右下眼窩等部分位置非屬意外好 發位置,並可自傷勢顏色藍色,推論受傷時間約為2至5
日以前等節,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高雄醫學醫院1 12年9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707號函暨檢附之回 覆意見、驗傷圖、驗傷照片存卷可考(見他卷一第265 至267頁,本院卷四第7182、84至86頁)。自前揭醫療 院所醫師驗傷所示甲女傷勢位置、傷勢可能原因與時間 ,均與證人張○亮證述其所見被告唐○惠傷害甲女身體部 位互核相符,傷勢程度亦屬相當,行為與傷勢形成時間 相稱,足堪佐證人張○柳所為證述確屬可信。是被告唐○ 惠確於109年11月15日前一週某日,在前揭住處內,徒 手毆打甲女左右側臉頰,復以腳踢甲女胸口,甲女因而 往後倒在床鋪上,俟甲女爬起,唐○惠再以腳踢甲女胸 口,致甲女受有顏面及右眼窩瘀傷之傷害之事實,除據 證人張○柳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證據足佐,要非子虛 ,洵堪認定。被告唐○惠所辯:證人張○亮故意要害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屬空言指摘,無從憑採。 ⒋被告唐○惠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甲女眼睛受傷是因 為乘坐機車時打瞌睡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然查,被告唐○惠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109年11月17 日甲女趴睡在前揭住處2樓床墊上,右臉靠近眼睛部分 撞到床頭櫃邊緣,有瘀青,同年月19日時還能夠看得出 來等語(見相卷一第331頁)。被告唐○惠歷次陳述就其 甲女受傷經過顯前後矛盾,被告唐○惠所辯前詞,殊堪 質疑,難認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唐○惠於警詢時供稱:甲女與我及被告張○哲同住於 前揭住處,由我與被告張○哲共同照顧,甲女於109年11 月18日5時許,在前揭住處1樓受傷,翌(19)日9時許 ,由我與被告張○哲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等語(見相卷 一第186至188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公公張 ○亮住院前,我與被告張○哲、甲女、乙男住在前揭住處 2樓,其後我們就移下來1樓,以方便照顧臥床的婆婆等 語(見相卷一第323、329頁)。被告張○哲則於警詢時 供稱:甲女由我與被告唐○惠同住於前揭住處共同照顧 ,甲女於109年11月18日23時許受傷,翌(19)日8、9 時許,甲女喝奶時吐奶,我們驚覺不對勁,送往屏東基 督教醫院就醫,經醫師以腦部斷層掃描評估後送往高雄 醫學醫院救治等語(見相卷一第23至25、173至177頁)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9年11月17日19、20時許 ,我父親張○亮前往署立屏東醫院住院,我與被告唐○惠
、甲女、乙男原本睡在前揭住處2樓,自109年11月18日 起睡在1樓等語(見相卷一第337頁)。證人張○亮復於 警詢時證稱:我109年11月18日開刀住院,同年月20日 出院等語(見相卷一第194頁)。綜合前揭被告唐○惠、 張○哲供述、證人張○亮證述可知,109年11月18日當日 ,直至甲女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前之期間,甲女係 於前揭住處內,僅由被告唐○惠、張○哲共同照顧,並由 被告2人發覺甲女身體有恙送醫治療,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甲女於109年11月19日10時許,由被告唐○惠、張○哲送往 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日11時18分許送抵該院等情 ,有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重傷害案相關相片、屏東基督 教醫院甲女病歷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37、251、290 至304頁)。嗣甲女經屏東基督教醫院轉往高雄醫學醫 院救治,由該院醫師進行評估,發現甲女眼底檢查顯示 雙側視網膜出血,出血表現為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出血 的原因為腦部受到劇烈的加速度與減速度搖晃導致顱内 靜脈破裂所導致,一般為惡意的搖晃所造成;109年11 月19日經頭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3 天内)於左側額顳葉、左側大腦鐮傍及左側小腦天幕下 ,合併輕度前額頭皮腫脹,有別於意外性頭部外傷較常 見為硬腦膜外出血;109年11月20日驗傷傷勢包括左大 腿後側瘀傷1.5×0.3公分(2至5天)、0.5×0.3公分(2 至5天),傷勢研判為抓痕,無法排除遭他人抓著大腿 ,搖晃身體之情形,非碰撞所致;109年11月23日驗傷 傷勢包括前額部瘀傷7×3公分(2至5天)、左背部瘀傷1 ×1公分(2至5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高 雄醫學醫院112年7月5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439號函 暨檢附之回覆意見、同院112年9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 20107707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驗傷圖、驗傷照片存 卷可考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65至269頁,本院卷一第 193至195頁,本院卷四第73至94頁)。自前述醫院驗傷 結果,足證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傷勢之事實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觀諸前述醫院驗傷結果暨 函覆傷勢形成可能原因、傷勢形成所需時程等內容,復 參以被告唐○惠、張○哲供述證人張○亮離家住院後由其 等2人於前揭住處照顧甲女等語,暨證人張○亮前揭證述 稱僅看過被告唐○惠傷害甲女1次,其於109年11月18日 起即離家住院,未發現甲女其他傷勢等語,可知甲女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傷勢,應是自109年11月18日某時起 ,至109年11月19日10時許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期 間內某時,傷勢原因應與人為造成較相稱,而與意外碰 撞所致傷勢情形較不相符。
⒊被告唐○惠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109年11月20日檢察官 訊問時俱供稱:109年11月18日約凌晨5時許,於前揭住 處1樓,因當時被告張○哲在餵婆婆喝奶,我在泡甲女、 乙男的牛奶,我先把甲女移到木床最裡面,我去泡牛奶 時,她就自己爬出來並跌落木床下,摔到後腦杓等語( 見相卷一第186、330頁);復於109年12月3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不清楚甲女身上瘀傷如何造成等語(見他卷 一第283、284頁)。另被告張○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迭稱:109年11月18日23點多,我當時在餵我母親喝 牛奶,也在餵乙男喝牛奶,甲女就在那邊調皮、玩,然 後就從床上摔下來,頭部後腦杓的部分撞到地板,造成 頭部受傷有腦内出血,其他身體部位沒有受傷等語(見 相卷一第23至25、174、175、317、337頁)。被告唐○ 惠、張○哲固均稱甲女係自木床摔落導致後腦杓部位撞 傷,然被告唐○惠、張○哲所述甲女自木床摔落之時間顯 已有間,復觀諸前引醫院驗傷結果,即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傷勢,可知甲女受傷部位不包含被告唐○惠、張○ 哲所述後腦杓部位,被告唐○惠、張○哲所述前情,顯非 實在。再者,被告唐○惠、張○哲所稱甲女摔落之木床距 離地面高度經測量僅有24公分等情,有刑案現場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二第7、212頁),又前引醫療 院所驗傷結果就前述瘀青部分,已記載認「非碰撞所致 」等語,甚為明灼,且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醫院,經該 院覆以:「嬰兒自25-30公分床鋪跌落通常大多沒有什 麼傷勢,一般不會造成顱骨骨折,頂多撞擊處發生局部 頭皮腫脹或血腫」、「嬰兒自床鋪跌落造成頭部外傷非 常罕見,過去文獻總計自4英呎(約122公分)以下高度 跌落甚少發生中度以上的硬腦膜下出血」等語,有同院 112年9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707號函暨檢附之回 覆意見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3至75頁),足知甲女 傷勢可排除自該木床不慎跌落所致,被告唐○惠、張○哲 所述甲女受傷經過與甲女實際傷勢殊無何關聯性,被告 唐○惠、張○哲前開所辯顯然不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 委無足採。
⒋被告唐○惠於11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更辯稱:我朋友 陳淑萍的女兒不知道幾年級或多高,她在我前揭住處門
口將甲女抱過去,沒抱好,導致甲女直接臉摔在柏油路 面,我們馬上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此事與109年11 月19日甲女吐奶是不同天,但也是109年11月間發生等 語(見偵卷二第40、41頁)。被告唐○惠前揭所述自本 案案發109年11月間直至110年8月3日始提出此番辯解, 然未曾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與被告唐○惠以往所辯 情節,相去甚遠,益徵被告唐○惠所辯各節均係臨訟杜 撰,全無足採。
⒌綜合全案事證,關於甲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傷勢,顯 係人為外力導致,而可排除意外自高處摔落、撞擊硬物 等原因,被告唐○惠、張○哲亦稱此段期間均係由被告唐 ○惠、張○哲擔任甲女之唯二照顧者,更均辯稱除自木床 跌落撞擊外,未發現甲女身體有其他傷勢云云,被告唐 ○惠、張○哲杜撰辯詞,刻意隱瞞甲女傷勢之真正情由, 已見畏罪心虛之情,足認甲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傷 勢,應係被告唐○惠、張○哲於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1 月19日10時許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間某時,在前揭 住處內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為之,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唐○惠、張○哲前揭空言所辯,殊未能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從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唐○惠、張○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唐○惠、 張○哲均為成年人,於109年間為配偶關係,而與案發當時 為12歲以下兒童之甲女同住等情,均認定如前。被告唐○ 惠與張○哲與甲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唐○惠、張○哲對甲女為本案傷害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 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 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唐○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核被告張○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㈣被告唐○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以及被告唐○惠、張○哲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 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方式傷害甲女,導致甲女受有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多處傷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傷 害被害人之目的,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唐○惠、張○哲就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唐○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罪,時間有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蒞庭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二人若符合累犯的 情形,若罪質相同的話,請以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2頁)。然查,起訴書並未記載就累犯事實,又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㈧被告唐○惠、張○哲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唐○惠、張○哲分別與甲女有前 揭家庭成員關係,本應悉心呵護、照顧甲女成長,竟於照 顧甲女期間,分別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全無反抗能力 之甲女,導致甲女受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非輕,所為誠屬 不該,並衡量其等各別犯罪情節、手段程度、造成甲女傷 勢輕重,予以非難。⑵被告唐○惠前因竊盜案件;被告張○ 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按,復參以證人陳○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唐○惠另生有 1子,但被告唐○惠不負責任也不照顧,都是我照顧,所需 費用都是我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87頁),並有被告唐○ 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他卷一第157頁) ,足見被告唐○惠、張○哲素行均非佳。⑶被告唐○惠、張○ 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虛詞以辯,被告唐○惠更推稱係受 證人張○亮之陷害等語如前,難認被告唐○惠、張○哲對於 其等所為有何反省之意,犯後態度甚差。⑷被告唐○惠、張 ○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 現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唐○惠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 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就本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