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潘婷臻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陳冠淇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淯洤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李宛靜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朱洺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鄒小平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蘇育德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黃澤正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孫培皓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
0、9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三、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四、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五、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七、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八、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九、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玖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肆場次。
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接受法治 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辛○○、辰○○、癸○○、乙○○、庚○○、戊○○、丑○○、巳○○、子○○ 、丁○○,以及卯○○、丙○○、甲○○、寅○○、壬○○(前開5人所 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少年戴○廷、高○凱(前開2人分別為民國95年4月、93年 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皆另案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陳○文(癸○○胞 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於110年8月12日滿18歲,所涉詐 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未滿18歲部分另案經移送少年 法庭審理,滿18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等人受己○○與李 承浩(前開2人所涉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日期起(起訴書未記載各成員之加 入時間,業經檢察官補充),均至為警查獲時止,參與己○○ 、李承浩所發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
二、本案機房成立後,辛○○、辰○○、癸○○、乙○○、庚○○、戊○○、 丑○○、巳○○、子○○、丁○○,即與己○○、李承浩、卯○○、丙○○ 、甲○○、寅○○、壬○○、戴○廷、高○凱、陳○文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 ○○與李承浩提供資金,向不知情之柯芳華承租位於屏東縣○○ 鎮○○路○○巷00號之「田園旅棧」民宿作為本案機房據點,復 購置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供該機房人員詐欺取財之 用,並向不詳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 資料後,透過上開電信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散布詐欺
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 收上開訊息後,依訊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日期(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日期,業經檢察官補充)致電上開機房 據點,再分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辛○○、辰○○、癸○○、乙○○、 庚○○、戊○○、丑○○、巳○○、子○○、丁○○、卯○○、丙○○、甲○○ 、寅○○、壬○○、戴○廷、高○凱、陳○文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接聽,並按己○○與李承浩提供之詐術講稿,假冒被 害人所在省市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案 件且個人資料遭外洩,將協助其等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至 在該處之二線話務手,復由擔任二線話務手之己○○、李承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高階警官透過電話訊問 被害人,並佯稱:其等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調查 及設置保護措施云云,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計劃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上開水 房及車手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且約定由己○○ 、李承浩自詐得款項中抽取獲利再分配予本案機房人員,惟 尚未實際詐得款項而不遂;己○○、李承浩於上開過程,負責 管理本案機房據點之運作,且於每日晚間開會召集該機房人 員檢討當日詐欺失敗之案例,並逐日製作「死因檢討表」記 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接聽話務手及失敗原因(參與各次詐欺 犯行之機房人員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 察官補充)。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7日 10時30分許至「田園旅棧」民宿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辛○○、辰○○、癸○○、乙○○、庚○○、戊○○、丑○○、巳○ ○、子○○、丁○○(下合稱被告10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 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10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0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警卷2第197至206、304至308頁,警卷3第464至4 69、594至598、640至645頁,警卷4第747至752、799至808 頁,警卷5第1003至1013頁,1066至1076頁,偵卷1第509至5 24頁,偵卷2第189至207、259至263頁,偵卷3第161至177頁 ,267至271頁,偵卷4第165至183頁,偵卷5第353至355頁, 偵卷7第133至138、207至211頁,偵卷9第185至191、263至2 66、269至270頁,偵卷10第249至253、313至327頁,偵卷12 第161至165、243至247、251頁,偵卷13第163至168、229至 234頁,偵卷14第161至169、309至327頁,偵卷15第215至21 9頁,偵卷16第230至268頁,本院卷1第189至197、201至209 、215至223、227至236頁,本院卷2第32至38、69至76、183 至195頁,本院卷3第59至68頁,本院卷4第40、49、68、118 、127、146、305、310、3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卯○○、丙○○、甲○○、寅○○、壬○○、陳○文於偵查中、證人 即共犯少年戴○廷、高○凱於偵查中、證人柯芳華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307至317、345至367、371至 377、471至481頁,偵卷4第157至161、231至235頁,偵卷6 第167至174頁,偵卷8第249至253頁,偵卷11第313至316頁 ,偵卷16第225至228、295至300、313至319頁),並有偵查 報告、詐欺機房架構簡易圖、詐欺機房人員一覽表、記載各 詐欺失敗案例之「死因檢討表」、被害人清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分布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內 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田園旅棧」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21至33、57至85、90至130頁,警卷2 第150至155、173至174、212至217、234至237、266至271、 313至318、381至386頁,警卷3第431至436、476至481、529 至534、567至576、602至607、649至654頁,警卷4第705至7 10、755至760、814至819、874至879頁,警卷5第985至990 、1014至1019、1082至1087、1112至1119頁,另案偵緝卷第 67至77頁),足認被告10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構成要件,有關同條項第2、3款 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 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㈡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無礙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本案機房人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在己○ ○與李承浩之發起及指導下,利用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由 一線話務手接聽不特定被害人之來電,並依據相同之詐術講 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電 話轉接至二線話務手以進一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且約定機 房人員得自詐得款項中抽取報酬,可見己○○與李承浩自發起 本案機房時以及其他機房人員自加入該機房時起,均至該機 房遭查獲時止,就其等參與該機房期間內之各次詐欺犯行, 均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機房成員事前同謀而 形成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一線、二線話務手等工
作,以共同完成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如 附表一所示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就其等所參與之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10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辛○○、辰○○、癸○○、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庚○ ○、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丑○○、巳○○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犯行,子○○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犯行,以及丁○○如 附表一編號179所示犯行,均係在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 續中,分別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此 部分犯行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辛○○、辰○○、癸○○、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205次犯行 ,庚○○、戊○○如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200次犯行,丑○○、 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193次犯行,子○○如附表一編 號115至207所示93次犯行,丁○○如附表一編號179至207所示 29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於行為之初即為成年人,並隨其當時未滿18歲之胞 弟陳○文加入本案機房,自當知悉該機房人員包含未滿18歲 之少年,仍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文、戴○廷及高○ 凱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各少年共同實施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陳○文加入本案機房不久後即滿18歲,高○凱 加入時亦已逾17歲,且觀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戴○ 廷照片(見警卷2第154至155頁),可見戴○廷身高近180公 分,是僅憑外貌應難辨別上開少年是否年滿18歲,又考量被 告辛○○、辰○○、乙○○、庚○○、戊○○、丑○○、巳○○、子○○、丁 ○○均僅是本案機房基層成員,應未查知上開少年之真實年籍 ,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證明此部分被告案發時對於上開 少年未滿18歲一事有所認識,對於此部分被告,均不能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 之刑。
㈡被告癸○○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則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於105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 月5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癸○○與戊○○均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上開前案被告癸 ○○係犯傷害罪,被告戊○○則係犯肇事逃逸罪,皆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癸○○與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 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此部分素行,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
㈢被告10人均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㈣被告10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 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 一併評價。
㈤另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10人加入具 有專業分工與計畫之本案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施用詐 術,所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非輕,復 無證據顯示其等為本案犯行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特殊情狀,難認其等適用上開適用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 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被告癸○○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於行為時均正值青 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 報酬,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施用詐術,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 參酌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4第68至69、147、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辰○○、戊○○部分得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㈡復考量被告10人所為各次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以雷同之手段,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並衡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 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⒈被告子○○、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可見其等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子○○、 丁○○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子○○、 丁○○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8款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其 等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辛○○、辰○○、癸○○、乙○○、庚○○、戊○○、丑○○及巳○○ 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已逾2年,皆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雖供本案犯行所用,惟均 非屬被告10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則 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上開扣案物,均不於被告10人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10人已實際取得本案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日期 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機房內代號)及其加入機房之日期 被害人(按詐欺時間之先後排序) 1 110年7月19日 己○○(橘)、李承浩(H),以及110年7月19日加入之甲○○(53)、丙○○(虎)、卯○○(6)、陳○文(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胡硯停 2 刘颖 3 110年7月20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0日加入之辛○○(順利)、辰○○(香菜)、癸○○(淇)、乙○○(寶) 陳素梅 4 陳連軍 5 吳春玲 6 鄧成波 7 亚四因•阿合满 8 110年7月21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1日加入之庚○○(巧達)、戊○○(秋) 宋輝麗 9 崔美竹 10 黃改芬 11 彭南萍 12 张静瑞 13 喻平珍 14 曼則熱木•艾尼 15 110年7月2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2日加入之丑○○(杜)、巳○○(sky) 張雪梅 16 常迎雪 17 田素英 18 李艳尊 19 張耐紅 20 鞠翠華 21 陈友兰 22 侯晓宁 23 110年7月23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3日加入之寅○○(明) 劉靜 24 張嬌 25 劉利芳 26 侯敏 27 蓋翠平 28 黃愛英 29 110年7月24日 趙圓圓 30 張麗麗 31 陳余華 32 姜曉飞 33 李淑英 34 张小利 35 曹海霞 36 樊燕燕 37 袁美芳 38 劉延娟 39 牛方晴 40 110年7月25日 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申雪娜,業經檢察官更正) 41 郗玉紅 42 曹豔雙 43 劉麗曉 44 武俊芳 45 宋運霞 46 孫紅娟 47 睢梅青 48 姚環環 49 崔輝輝 50 武校燕 51 刘文慧 52 張豔秋 53 王盼盼 54 张毛艳 55 馬朝娟 56 110年7月26日 任閏平 57 閏銀芬 58 谭女 59 鄧翠柳 60 刘影 61 韩保霞 62 王月姣 63 魯紅枝 64 王明明 65 段豔霞 66 王萍萍 67 李红霞 68 110年7月27日 於曉淨 69 李蕊 70 張彥 71 张春爱 72 蘇新改 73 何瑜峰 74 110年7月28日 劉芳麗 75 翟福英 76 蔡玉珍 77 薛芳芳 78 劉穎 79 罗义 80 劉小琴 81 华爱琴 82 陈静静 83 许改花 84 110年7月29日 馮小霞 85 110年7月30日 徐婉云 86 王獻梅 87 王秀娟 88 曹婷 89 黃進樂 90 110年7月31日 劉二慧 91 王衛 92 游勝蘭 93 刘淑媛 94 張瑞蘭 95 赵寸萍 96 趙從從 97 110年8月1日 趙潔 98 张玲 99 羅楊飛 100 張祿俄 101 常盼紅 102 110年8月2日 徐芳 103 殷桂春 104 元雷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瑤,業經檢察官更正) 105 呂瑞芬 106 唐配配 107 陈瑶 108 張薇 109 邢瓊香 110 110年8月3日 薛延玲 111 王妹女 112 蒋燕 113 張志妃 114 黃瓊燕 115 110年8月6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6日加入之子○○(坤) 杨书影 116 王慧 117 鐘霓靜 118 曾令春 119 李曉玉 120 110年8月7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7日加入之高○凱(凱) 李京霞 121 文麗華 122 胡遠芝 123 孙培 124 王小燕 125 倪俊花 126 施祥麗 127 陳文蓮 128 110年8月8日 腾耀英 129 范倩南 130 李桂 131 薛微微 132 封曉慧 133 吕明月 134 王馥荔 135 110年8月9日 田珍珍 136 孫燕紅 137 李麗麗 138 张晶晶 139 吳燦飛 140 丁建委 141 马翠 142 李建红 143 張小敏 144 110年8月10日 李廷廷 145 張麗 146 李超男 147 宋新芬 148 李自芬 149 段新青 150 張亞 151 李培方 152 陈燕敏 153 崔爱红 154 石瑾 155 李利翠 156 曹利嬡 157 110年8月11日 趙慧慧 158 範宏豔 159 李靜 160 王俊莉 161 张津津 162 李敬敏 163 董鳳娟 164 楊小芳 165 范俊丽 166 高亞敏 167 110年8月1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2日加入之戴○廷(維尼) 蔡小娜 168 李彦红 169 王曉涵 170 許國培 171 110年8月13日 張麗君 172 金婧 173 司鑫焱 174 南雨晨 175 劉雪焜 176 李变平 177 於洋 178 張豔 179 110年8月14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4日加入之丁○○(楊) 王楚枝 180 逯海花 181 陳楚如 182 张彩霞 183 張元宵 184 姜燕 185 刘华 186 110年8月15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5日加入之壬○○ 付永芹 187 王培絲 188 张亚利 189 韓軍軍 190 劉金燕 191 李京京 192 籍曉盼 193 李琪 194 許錦鳳 195 代月芝 196 何衛衛 197 董小英 198 110年8月16日 李俊霞 199 張小傑 200 張學飛 201 徐華英 202 張苗苗 203 鄒菊花 204 牛麗麗 205 馮曉微 206 劉豔敏 207 李麗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筆電HP(銀色) 1台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Redmi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USB隨身碟(銀色,含線) 1個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筆記型電腦(Lenovo牌) 1台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0 詐騙用網卡(無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己○○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壬○○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手機(黑色,內有身分證)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巳○○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滑鼠) 1組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田園旅棧民宿業者柯芳華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後態度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素行 1 辛○○ 偵查之初及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2 辰○○ 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 3 癸○○ 偵查之初及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4 乙○○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5 庚○○ 6 戊○○ 始終坦承犯行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7 丑○○ 偵查之初及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8 巳○○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9 子○○ 偵查之初及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為圖報酬受李承浩等人招募至本案機房工作,惟仍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10 丁○○ 偵查之初及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一> 本院卷1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二> 本院卷2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三> 本院卷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四> 本院卷4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 本院615號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己○○) 偵卷1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2(丑○○) 偵卷2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3(巳○○) 偵卷3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4(甲○○) 偵卷4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5(丁○○) 偵卷5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6(丙○○) 偵卷6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7(子○○) 偵卷7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8(寅○○) 偵卷8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9(庚○○) 偵卷9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0(戊○○) 偵卷10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1(卯○○) 偵卷11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2(辛○○) 偵卷12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3(辰○○) 偵卷13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4(癸○○) 偵卷14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5(乙○○) 偵卷15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6(壬○○) 偵卷16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7 (己○○之卷2) 偵卷17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卷第506號卷(李承浩) 另案偵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9月30日 第00000000000號卷1 警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9月30日 第00000000000號卷2 警卷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9月30日 第00000000000號卷3 警卷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9月30日 第00000000000號卷4 警卷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9月30日 第00000000000號卷5 警卷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