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5號
ILDV,112,訴,33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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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林盛翔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林彥志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鄭清


訴訟代理人 吳季芳
被 告 吳昌泉
吳卉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載「被告鄭某」、「被告吳某 」(見本院卷第5至6頁)經具狀將「被告鄭某」更正為「被 告鄭清波」,將「吳某」更正為「吳培楷之全體繼承人」(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經核原告上述變更屬更正事實上陳 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彥志之被繼承人林正培於民國107 年5月6日死亡,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上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為林正培 所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林彥志、訴外人林貴花林家羚 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林彥志未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竟自107年5月6日林正培死亡之日起,至111年 1月17日本院將系爭房地拍賣並由被告林彥志單獨取得所有 權之前一日即111年1月16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 對被告林彥志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經本院羅東簡易庭 以111年度羅簡字第50號判決被告林彥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687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 4號駁回被告林彥志之上訴確定。原告與被告林彥志有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林彥志明知其除系爭房地外,已無任何資產 ,竟為規避原告追索,與吳培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 買賣契約,於111年3月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吳培楷所有,半年後吳培楷再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 鄭清波。被告林彥志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居住於該處,顯 與常情不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彥志與吳 培楷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吳培楷與被告鄭清波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嗣吳培楷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昌泉與吳卉 銘負擔上開義務。是被告林彥志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 規定,依序請求被告吳昌泉吳卉銘、被告鄭清波回復原狀 ,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林彥志怠於行 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林彥志行使對被告吳昌泉吳卉銘鄭清波回復原狀 請求權。又被告林彥志與吳培楷並無買賣之真意,退步言之 , 若其買賣關係為真,被告林彥志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培 楷、吳培楷又出售予鄭清波後,被告林彥志仍居住於系爭房 地內,則轉得人即被告鄭清波顯知悉原告與被告林彥志間債 權債務關係,而助其形成原告追索之障礙而買受,有民法24 4條第2項之適用,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依序恢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鄭清波應將系爭土地於1 11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昌泉吳卉銘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被告吳昌泉吳卉銘。㈡、被告吳昌泉吳卉銘應將系 爭土地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彥志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被告林彥志。㈢、願供擔保,請准就先位聲明㈠與㈡宣告 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彥志與被告吳昌泉、吳 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 1年3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鄭清波與被告吳昌泉吳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29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1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鄭清波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



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昌泉吳卉銘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被告吳昌泉吳卉銘。㈣、被告吳昌泉吳卉銘應將系爭土 地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彥志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被告林彥志。㈤、願供擔保,請准就備位聲明㈡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㈠、被告林彥志:原告自承於111年4月25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事,竟遲至112 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林彥 志與吳培楷之買賣係真實且有償之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且被告林彥志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即與母親林貴花搬 至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並未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林彥 志對原告之債權,僅有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之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74號判決,即判令被告林彥志給付原告21,687元及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又原告債權於111年12月28日始成立,惟其備位部分起 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分別於111年2月15日、 111年8月29日成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分別於111 年3月3日、111年9月15日完成,顯均於原告取得上開債權以 前完成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 過戶行為時,原告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並無溯及行使撤銷權之權利。況原告之債權加計110年12月1 7日至112年10月17日利息及該案一審訴訟費用後,債權額僅 有23,920元,被告林彥志願意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且被告 林彥志所有郵局帳戶存款金額已高於上開債權額,被告林彥 志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其主張行使撤銷詐害權,並無訴訟 實益。
㈡、被告吳昌泉吳卉銘吳培楷與被告林彥志為就系爭房地真 實之買賣,並均給付買賣價金。
㈢、被告鄭清波:與吳培楷間系爭房地為真實之買賣。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彥志所有,其與吳培楷於111年2月15 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3月3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培楷。嗣於111年8月29日再由吳 培楷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鄭清波,並於111年9月15日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見本院 卷第129至160頁)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為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彥志與吳培楷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吳培楷與被告鄭 清波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 林彥志仍居住該處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此 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林彥志出售系爭房地後, 是否仍居住該處,涉及其與吳培楷間就交付系爭房地之約定 ,不能以其仍有居住之事實,推認被告林彥志與吳培楷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復且,被告林彥志答辯稱其出售系 爭房地後,即與其母林貴花遷至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林彥志 上開答辯,並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林彥志與吳培楷間、吳培楷與被告鄭清波間有通謀虛偽之 法律行為,難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林彥志,又依民法第113、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林彥志、吳培楷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昌泉吳卉銘負回復原 狀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及返還系爭房 屋,均屬無據。
㈢、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 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 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言詞辯論終結前, 債務人責任財產已足敷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即無為保 全債權人債權而允其破壞原有法律效果之必要,準此,因言 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已有足夠責任財產,保全目的已達, 無再允許債權人於訴訟中主張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彥志有21,687元及自110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見 本院卷第8頁),為被告林彥志所不爭執,且有本院羅東簡 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5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74 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惟被告林彥志表示 願意清償(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被告林彥志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責任財產顯高於上開債權額,有其所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縱



認原告對被告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林彥志之責任財產既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原告自不得 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而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林彥志與吳培楷吳培楷與被 告鄭清波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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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