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6號
ILDV,112,抗,36,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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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許偉良
相 對 人 楊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楊碩祿從未現實提出本票向抗告 人許偉良提示付款即逕為聲請裁定,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得 以合法行使追索權,未盡形式上審查之義務,自有不適用票 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及悖於實務見解之顯然錯誤情 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 為111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 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號卷 第7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主 張其於112年7月14日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就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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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