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7號
ILDV,112,勞簡,7,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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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陸春娘
被 告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0,938元,及自112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6萬0,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萬6,881元(含工資16萬6,693元、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12萬0,188元,本院卷第50頁)。核屬擴張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人員, 約定每月工資2萬5,645元。惟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月至6月 、9月1日至14日工資共16萬6,693元,故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另應給付資 遣費9萬5,100元、預告工資2萬5,088元,合計28萬6,881元 。為此,爰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6,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 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內頁、109年7月 至110年9月打卡紀錄、LINE對話截圖、勞保紀錄、資遣費試



算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證(本院卷第11、12、55、57-75 、77、79、83、91-11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 因被告積欠薪資,原告乃於110年9月14日後以勞基法第14條 終止勞動契約等情(9月14日為上班末日),業據其提出對 話紀錄、薪資轉帳存摺可憑(本院卷第55、91-119頁),而 原告之原留薪資帳戶,110年度除有匯入8月薪資及註記補發 薪資(應為7月)外,其餘110年1月至6月、9月均無薪資匯 入紀錄(本院卷第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 辯,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時段之工資,而原告主張 每月工資為2萬5,645元,據此計算,被告共積欠110年1至6 月工資15萬3,870元(計算式:月薪25,645元×6個月=153,87 0元)、110年9月共14日工資1萬1,968元(計算式:25,645 元÷30×14=11,967.6,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積欠工資16萬5,838元(153,870+11,968=165,838),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資遣費: 
  原告之月薪為25,645元,其自103年4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0年9月15日離職日止(9月14日為上班末日),資 遣年資為7年5個月,資遣基數為3+17/24(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為95,100元〈計算式:月薪25,645元×資遣費基數( 3+17/24)=95,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預告期間工資: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 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 由,自行決定終止勞動契約,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 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 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 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 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萬5,088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0,938元(積欠工資16萬5,838元、 資遣費95,1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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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鄉雅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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