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陳覺修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鄧朝瑜
林俊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彭璨宏(原名彭述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俊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鄧朝瑜所有之信託財產。
二、被告鄧朝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彭璨 宏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璨宏(下稱彭璨宏)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於109年6月30日清償,並簽發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為付款人、面額550萬元、支 票號碼HE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彭璨 宏屆期未清償,原告業於111年6月30日取得對彭璨宏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詎彭璨宏原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設定信託 移轉予被告鄧朝瑜(下稱鄧朝瑜),鄧朝瑜復於109年12月30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俊義( 下稱林俊義),然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後,鄧朝瑜並無為彭 璨宏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系爭不動產仍由彭璨宏居住使 用,雙方並無信託之真意,因此,彭璨宏、鄧朝瑜間所為之 信託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再者,鄧朝瑜於系爭 不動產尚未移轉予林俊義前,林俊義即與彭璨宏於109年12 月8日簽訂買賣附買回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租予彭璨
宏,且約定彭璨宏得於3年內買回,顯然鄧朝瑜、林俊義間 並無買賣之真意,彼等間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而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
㈡因彭璨宏積欠原告上開債權,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權之總 擔保,是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及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攸關系 爭不動產以信託、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是否得予以塗銷分 別回復為鄧朝瑜、彭璨宏所有,則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 請確認彭璨宏與鄧朝瑜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鄧朝瑜與林俊 義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㈢又彭璨宏、鄧朝瑜間信託移轉行為及鄧朝瑜、林俊義間買賣 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應分別回復登記予鄧朝瑜、 彭璨宏,今彭璨宏、鄧朝瑜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彭璨宏請求林俊義、鄧朝瑜塗銷買 賣登記及信託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彭璨宏所有,爰先位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㈣退步而言,縱認彭璨宏與鄧朝瑜間信託關係及鄧朝瑜與林俊 義間之買賣關係存在,然彭璨宏、鄧朝瑜間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信託行為及鄧朝瑜、林俊義間買賣行為無任何價金之支付 ,屬無償行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此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再彭璨宏將系爭不動產設立信託予 鄧朝瑜,而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收益權,其總體責任 財產亦因而減少,信託登記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 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該信託設立行為,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鄧朝瑜塗銷信託登記,回復 為彭璨宏所有。
㈤又轉得人林俊義於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予伊前,即與彭璨宏 簽訂買賣附買回協議書,顯然鄧朝瑜係聽從林俊義之指示而 僅為人頭而已,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命轉得 人即林俊義回復原狀,即請求林俊義塗銷系爭不動產買賣登 記,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彭璨宏與鄧朝瑜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及鄧 朝瑜與林俊義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林俊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日30日經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鄧朝瑜所有。
③鄧朝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日31日經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彭璨宏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①鄧朝瑜、林俊義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12日30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林俊義就此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鄧朝瑜所有。
②彭璨宏、鄧朝瑜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8日31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鄧朝瑜就此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彭璨宏所有。
二、彭璨宏則以:我有向原告及林俊義借款,當時有答應還不出 錢房子要給林俊義,所以林俊義就安排代書的兒子即鄧朝瑜 來當信託人,信託是要保障林俊義的債權。後來我的財務吃 緊,銀行要做查封時,才會想說把房子過戶給林俊義,銀行 貸款連同欠林俊義的錢總共8千多萬元,當作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銀行貸款就由林俊義幫我還,房子就不會被法拍了 ,至於原告的錢我已經還到剩250萬元,我會繼續努力還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鄧朝瑜、林俊義則以:
㈠彭璨宏於109年5月21日與其妻即訴外人李碧玲為經營民宿需 要,共同向林俊義借款1,800萬元,並簽立借據,將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約定如屆期無法清償 ,借款人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宜蘭縣○ ○鄉○○段00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00號二棟農舍)之房地出售於林俊義(下稱33、35號房地 ),至同年8月27日,彭璨宏與李碧玲再共同向林俊義增貸3 00萬元,再行簽立增貸借據,並約定將彭璨宏名下系爭不動 產設定信託予鄧朝瑜,以供為林俊義之債權擔保,後續則依 增貸借據約定,倘借款債務後續未如期清償還款,則信託受 託人鄧朝瑜依信託人彭璨宏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林 俊義,以省去後續進行抵押拍賣之繁瑣程序。
㈡嗣彭璨宏、李碧珠因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利息數月,銀行表示 若不還款則將擔保品(即33、35號房地)送交拍賣,彭述光、 李碧珠眼見無力還款,又欲保有買回系爭不動產經營民宿之 機會,遂向林俊義提出買賣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33、35號房 地及附買回條件之交易條件,然林俊義亦無法獨力全額處理 彭璨宏夫妻債務之能力,遂邀楊筠秋(陳家和之妻)共同處理 彭璨宏夫妻之債務,於109年12月8日與彭璨宏夫妻簽立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同 意將33、35號房地分別移轉至林俊義及楊筠秋(即李碧玲之 信託受託人陳家和之妻)名下,交易價格為8,600萬元,並以 先前借款之2,300萬元作為簽約金,其餘6,300萬元,則由簽 約時估算後續移轉時應由出賣人(彭璨宏、李碧珠)負擔土地 增值稅及先前欠稅約300萬元及買受人(林俊義、楊筠秋)代 償彭璨宏夫妻原先向貸款銀行借貸之債務。然因彭璨宏要求 繼續經營若有成,則以原價金加計利息買回系爭不動產,遂 有買回條款之約定。
㈢對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及塗銷信託登記)之答辩: ⒈林俊義、鄧朝瑜之信託及買賣登記,係基於擔保信託及指示 信託之正當目的,使受託人鄧朝瑜得依據「擔保林俊義對彭 璨宏夫妻債權」之擔保目的而成立之信託本旨,倘彭璨宏無 法償還債務,信託受託人鄧朝瑜自得將業已信託登記之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債權人林俊義。核與信託目的 「處分(出售)信託不動產」相符,亦合於彭璨宏、林俊義 之擔保目的,本件信託目的正當,也類似實務上之預售屋價 金信託案例,非屬無效之脫法信託行為。況且系爭不動產有 完整借款契約、借款金流、代償稅金及欠稅滯納金與罰緩、 代償金融機構債務證明,後續並有按「買賣附買回協議書」 簽立租約及繳納租金之實。又彭璨宏得以在期限利益之保護 下履行其對於林俊義之債務,及確保林俊義得以在該段期間 內享有利息債權及擔保借款本金等目的,雙方尋覓所信賴之 第三方鄧朝瑜而為之擔保信託行為,縱屬消極信託,然係出 於正當而確實之原因,仍屬合法有效,也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之先位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縱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然依33、35號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其上已有彭璨宏、鄧朝瑜、林俊義 三方之印文,且出售行為為三方所明知,當事人若知信託登 記無效,彭璨宏仍會出售系爭不動產給林俊義用以擔保債務 ,故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應可轉換為鄧朝瑜代理彭璨宏出 售系爭不動產予林俊義或彭璨宏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鄧朝瑜 出售系爭不動產給林俊義之法律行為,故原告先位聲明並無 法律上實益。
㈣對原告備位聲明(撤銷信託及買賣行為)之答辩: 林俊義於109年12月底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係以借貸金額加 計代償債務方式處理,乃同時減少債務人積極財產及消極財 產,無損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除系爭不動產原先設定之 合庫銀行抵押權外,林俊義根本不知原告對於彭璨宏之債權 ,況原告之支付命令係在111年5月始核發,在林俊義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後,難認被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舉,故原告備 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彭璨宏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 予原告,約定於109年6月30日清償,彭璨宏於屆期仍未清償 ,原告業於111年6月30日取得對彭璨宏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有系爭支票、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33、141-145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㈡彭璨宏於109年5月21日與其妻李碧玲共同向林俊義借款1,800 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至110年11月21日止,並簽 立借據,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約 定如屆期無法清償,借款人同意將33、35號房地(含系爭不 動產,即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在內)出 售於林俊義,有借據可憑(本院卷第259-261頁)。 ㈢彭璨宏於109年8月27日與李碧玲再共同向林俊義增貸300萬元 ,借貸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並簽立 借據,約定彭璨宏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鄧朝瑜,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8月31日信託移轉登記予鄧朝瑜,有借據、系爭 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信託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83-95、163、173、263-265頁),而林俊義前揭借款予 彭璨宏之匯款過程,則有匯款單可佐(本院卷第277、278頁 )。
㈣鄧朝瑜於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林俊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 權利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97-117、 147-149、151-153、163、173、270-273頁)。 ㈤彭璨宏、李碧玲於109年12月8日與林俊義、楊筠秋約定,由 林俊義、楊筠秋以每月30萬元將33、35號房地出租予彭璨宏 、李碧玲,彭璨宏、李碧玲得於3年內以8,600萬元買回33、 35號房地,並須負擔每月2,900萬元之2分利息,有雙方簽立 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77頁)。㈠至㈤之事實 除有前揭文書資料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爭點:
原告前揭主張,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彭璨宏、鄧朝瑜間訂定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及鄧朝瑜、林俊義間訂定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代 位請求鄧朝瑜、林俊義塗銷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六、本院之判斷:
㈠彭璨宏、鄧朝瑜間訂立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 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而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 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 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 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 ,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 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彭璨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鄧朝瑜,信託目的登記為「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出售)信託不動產所有權」,有該 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86頁),然設定信託 之緣由,據鄧朝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稱 :我爸爸是地政士,我跟我爸爸一起做,林俊義第一次借款 給彭璨宏,所設定的抵押權就是我父親負責,我則是擔任助 手,後來林俊義跟彭璨宏第2次(109年8月)的借款有約定 要做信託,因為林俊義跟我父親很好,當時我父親跟家人很 忙,所以找我當信託受託人,信託目的就是要擔保林俊義的 債權,我是無償擔任信託人,是林俊義跟彭璨宏商量後找我 來的,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給我後,我沒有實際經營、 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即民宿,仍然是由彭璨 宏管理使用。因為彭璨宏、林俊義當時借據有寫,如果還不 出錢可以把房子過戶移轉。後來彭璨宏被合作金庫抽銀根。 彭璨宏跟林俊義談好條件以後,林俊義來找我說要我辦過戶 ,林俊義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彭璨宏確認,經過彭璨宏同意 ,我才配合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397-399頁),核與林 俊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稱:是我提議找 鄧朝瑜來當信託受託人,目的是保障我的債權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395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為擔保林俊義對於彭璨 宏之借款債權,而設定信託予鄧朝瑜,林俊義係欲藉由信託 法第12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透過將信託 登記予鄧朝瑜,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系 爭不動產仍由信託人即彭璨宏自行管理、使用,鄧朝瑜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未曾有積極管理之舉,亦係被動應 林俊義指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所謂依信託本 旨,主動為信託人利益處分系爭不動產(增加效益或交易價 值)之舉,而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載「管理、使用收 益及處分(出售)信託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目的不符,明 顯為消極信託,依前述實務見解說明,彭璨宏並非真意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鄧朝瑜,且鄧朝瑜亦知悉自己僅是為了擔保 林俊義之債權,而出名擔任信託受託人,並沒有要真正管理 信託財產。進而就彭璨宏非真意之信託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故彭璨宏、鄧朝瑜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消極信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信託情形,可類推適用預售屋價金信託案例 等語。然彭璨宏、鄧朝瑜之間並無信託之真意,且從林俊義 借款予彭璨宏至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迄今,本件系爭不動產均 仍為彭璨宏所實際占有、使用,與買方繳納之預售屋價金實 際存放於第三方銀行信託帳戶內有別。是被告主張類推預售 屋價金信託關係,並非有據。
㈡鄧朝瑜、林俊義間訂定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無效:
⒈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林俊義、楊筠秋以8,600 萬元向陳家和(35號房地之信託受託人)、鄧朝瑜購買33、 35號房地,約定由林俊義、楊筠秋交付共2,600萬元予陳家 和、鄧朝瑜,其餘6,000萬元,由林俊義、楊筠秋代償予彭 璨宏、李碧玲之原貸款銀行,有該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27 0頁),然彭璨宏、林俊義簽立之買賣附買回協議書(本院 卷第177、275頁),則約定彭璨宏夫妻得於3年內以8,600萬 元買回33、35號房地,並須負擔每月2,900萬元借款之2分利 息,可認彭璨宏、林俊義間均明知實際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林俊義以抵償債務,同時附設買回條件及租賃條款 ,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仍由彭璨宏經營民宿使用,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
⒉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俊義之過程,據林俊義 結證稱:那時候我先找彭璨宏夫妻,問房子要不要賣給我, 彭璨宏夫妻同意,一起做了賣房抵債這個決定。我就指示鄧
朝瑜去辦理,鄧朝瑜是聽我的去辦理房地移轉事宜,鄧朝瑜 知道當信託受託人是要保障我的債權,所以會找我商量再做 決定,實際上就是彭璨宏把房子賣給我抵債。彭璨宏夫妻可 能覺得民宿(系爭不動產)可以經營,可以賣更好價錢,所 以提議附設一個買回的條件,想要經營再買回去,我們答應 彭璨宏在3年內買回去,但需要用原價8,600萬加上我們的資 金2,900萬利息,後來在買回期間內,彭璨宏前面有依照約 定繳30萬租金,一直到後來疫情租金降到5 萬、10萬甚至沒 有付租金,但因為我們知道是不可抗力就沒有催款。一直到 疫情穩定後我們跟彭璨宏說撐不了,彭璨宏最近一年才每個 月給我20萬租金,我有系爭不動產鑰匙,但我沒有去經營等 語(本院卷第393-395頁),而鄧朝瑜亦具結後供稱:我跟 彭璨宏、林俊義間沒有債權債務或不動產買賣關係,針對系 爭不動產的處理,因為我是受託人,我還是要看彭璨宏等語 (本院卷第397、398頁),可認林俊義、鄧朝瑜雙方均明知 鄧朝瑜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俊義之真意及處分權,前揭 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付款方式(鄧朝瑜實際 並非買賣價金受款人,本院卷第270頁)亦與真實情形不符 ,林俊義、鄧朝瑜仍互相形成非真意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應可轉換為鄧朝瑜代理彭 璨宏或彭璨宏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鄧朝瑜出售系爭不動產給 林俊義之法律行為等語。然系爭不動產前段信託設定,鄧朝 瑜僅係出名為信託受託人,實際上並無有效之信託關係存在 ,此為本院認定如前。系爭不動產後段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 係,實際是由彭璨宏讓與所有權予林俊義以抵償債務,然形 式上卻是由鄧朝瑜與林俊義以無效之不動產買賣或物權行為 組成,且後段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主體為鄧朝瑜以自己 名義與林俊義為之,彭璨宏未與焉,形式與實際上當事人根 本不同,無從解釋彭璨宏有授權鄧朝瑜代為出售或同意出售 ,而使得後段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事後合法之可能。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鄧朝瑜、林俊義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及 買賣登記: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始得 行使代位權。
⒉經查,彭璨宏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約定於109 年6月30日清償,屆期後至今,彭璨宏仍無法清償完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7頁)。故原告對彭璨宏有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在,且彭璨宏已負遲延責任,彭璨宏名 下之財產,即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彭璨宏怠於對鄧朝瑜行 使上開塗銷信託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對彭璨宏之消費 借貸返還請求權,而代位彭璨宏請求鄧朝瑜、林俊義塗銷上 開登記,自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彭璨宏與鄧朝瑜間信託關係及鄧朝瑜與林 俊義間買賣關係不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 查彭璨宏、鄧朝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及鄧朝瑜、林俊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固屬無效,已如前述, 惟原告既得主張代位請求鄧朝瑜、林俊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即係以彭璨宏、鄧朝瑜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鄧朝 瑜、林俊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之基礎事實為前提而起訴,從而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亦無不得 提起他訴訟之情形,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至 於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既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備位之訴 請求撤銷之訴部分,因先位有理由部分,已命塗銷登記,無 再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餘地(按撤銷以法律行為有效 為前提),均屬不應准許,併應駁回。
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林俊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鄧朝瑜所有之信託財產。及鄧朝瑜應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彭璨宏所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其餘聲明(即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 )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雖有部分遭駁回,然其主要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目的均為勝 訴,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礁溪鄉 玉田段 938 1893 全部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建築材料及面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3層、鋼筋混凝土造、鋼鐵造有牆、農舍 一層:191.20 二層:178.91 三層:133.17 總面積:503.28 陽台:15.71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