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羅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莊景智律師
追 加原告
即 相對人 羅游阿素(羅榮之繼承人)
羅春球(羅榮之繼承人)
羅春義(羅榮之繼承人)
羅日成(羅榮之繼承人)
羅惠敏(羅榮之繼承人)
羅玉菁(羅榮之繼承人)
被 告
鉅衡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燦輝
被 告 羅志雄
羅盛章
羅苑華
羅志成
羅雪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複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游阿素、羅春球、羅春義、羅日成、羅惠敏、羅玉菁應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等人擅自出售羅阿炎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坐落重測前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及擅自拆除羅阿炎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重測前同段 39建號建物並毀損屋內古物,故羅阿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羅 游阿素、羅春球、羅春義、羅日成、羅惠敏、羅玉菁與原告 羅瑞生、羅毓菁、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 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臻鄭芬、鄭臻芳、 鄭臻妹,自應一同起訴(按羅盛章、羅志雄、羅志成、羅苑 華、羅雪霞亦為羅阿炎之繼承人,但已列為被告)因尚有相 對人羅游阿素、羅春球、羅春義、羅日成、羅惠敏、羅玉菁 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112年9月27日民事聲請 追加原告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亦未見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 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 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 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等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 予准許。爰命相對人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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