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9號
ILDV,110,訴,349,20231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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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湯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湯鄭牡丹(湯阿泉之繼承人)

湯文永(湯阿泉之繼承人)

湯建隆(湯阿泉之繼承人)

湯宜安(湯阿泉之繼承人)

湯秋梅(湯阿泉之繼承人)


湯春蘭(湯阿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湯鄭牡丹湯文永湯建隆湯宜安湯秋梅湯春蘭為被告湯阿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湯阿泉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 繼承人分別為湯鄭牡丹湯文永湯建隆湯宜安湯秋梅湯春蘭等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 李湯鄭牡丹湯文永湯建隆湯宜安湯秋梅湯春蘭為 被告湯阿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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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