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8號
ILDM,112,訴緝,28,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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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熖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990、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熖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惠枝楊瑟菲(聯絡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詳如 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惠枝盧嘉玲楊瑟菲、陳 文祥施用。
(三)嗣經警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於本案扣得行動電話2支,及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另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256公克、驗畢餘重1. 255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注射針筒1支、提 撥管1支。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熖銅業於112年5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 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 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 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 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查被告前經警持搜索票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係供被告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本案 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雖因被告死 亡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 沒收上開行動電話,是該等扣案物,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交易對象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所得(採最有利) 1 簡惠枝 104年10月11日 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簡惠枝先以電話跟被告林熖銅聯絡,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先送至簡惠枝住處交予簡惠枝簡惠枝事後始將款項送至被告住處交付 1千元 2 楊瑟菲 104年7月17日 下午6時13分59秒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被告撥打電話予楊瑟菲,告知有甲基安非他命,楊瑟菲隨即至被告住處,以1千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交貨 1千元 3 同上 104年7月22日 下午6時25分39秒 同上 楊瑟菲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有,楊瑟菲隨即至被告住處,向被告以1千元至2千5百元不等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交貨 1千元 4 同上 104年7月27日 下午1時58分6秒 同上 同上 1千元 5 同上 104年7月23日 下午1時28分25秒 宜蘭縣羅東鎮品客99 楊瑟菲以1千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當時沒貨,被告與綽號「小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聯絡後,由該名不詳女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瑟菲,惟楊瑟菲款項係交付被告 1千元 6 同上 104年7月29日 下午10時46分39秒 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附近 同上 1千元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轉讓對象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簡惠枝 104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由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簡惠枝施用 2 盧嘉玲 104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 同上 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嘉玲施用 3 盧嘉玲 104年8月28日下午某時許 同上 同上 4 盧嘉玲 104年10月14日或同年月15日某時許 宜蘭縣員山鄉福園附近 同上 5 楊瑟菲 104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瑟菲施用 6 楊瑟菲 104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許 同上 同上 7 陳文祥 104年7月26日上午7、8時許 同上 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祥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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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