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112
年度偵字第2179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伊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隱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7月 底某日時許(111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前,起訴書誤為111 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底間某日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 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密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啟彰、陳香君、翁筠涵、蕭文君、陳慧紋、吳采妍告 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伊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陸啟彰、陳香君、陳誠安、翁筠涵、蕭文君、陳慧紋 、吳采妍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轉帳交易資料、網路轉帳 交易結果表、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單影本等資料及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存卷 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前揭帳戶實行詐欺犯 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 提供金融帳戶,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 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之規 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 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 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需養育照顧4 位分別9歲、3歲、2歲及11個月大之年幼子女(參見本院卷第 55-56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陸啟彰(112年度偵字第30號,提告) 111年7月17日起 假投資獲利 111年8月3日16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香君 (112年度偵字第30號,提告) 111年8月6日 假投資獲利 111年8月6日22時49分許 1,000 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陳誠安(112年度偵字第30號,未提告) 111年8月6日起 假工作需先給押金 111年8月9日15時26分許 1,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翁筠涵 (112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告) 111年7月9日起 假投資獲利 111年8月3日15時9分許 26,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蕭文君 (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提告) 111年7月28日起 假投資獲利 111年8月3日14時5分許 6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陳慧紋 (112年度偵字第2179號,提告) 111年7月23日 假工作需先給押金、假投資獲利 1.111年8 月2日14 時11分許 2.111年8 月2日14 時12分許 1.30,000 元 2.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吳采妍 (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告) 111年7月29日 假投資獲利 1.111年7 月29日15 時30分許 2.111年7 月29日16 時30分許 3.111年7 月29日16 時42分許 1.50,000 元 2.29,985元 3.10,000 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