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80號、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112年度偵字第5882
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家瑋為全順企業社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 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住處,將其以全順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 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藉以對 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於:
㈠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某時許,利用胡雅婷因見臉書投資虛 擬貨幣之廣告而與之聯繫時,向胡雅婷詐稱可代為操作虛擬 貨幣買賣獲利,再以參加智能課程可獲利五至六倍等語,誘
使胡雅婷匯款參加,致使胡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八日 十七時四十一分許、同年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同年月 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三萬元、一萬五千元至呂家瑋以全順企業社開立之華南銀行 帳戶。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 ㈡一百十一年七月八日二時四分許,於通訊軟體推特以「茵茵 」之化名誘使劉彥誠加入俱樂部體驗外約後,由化名「撲克 皇后依ㄦ」於通訊軟體LINE介紹劉彥誠購入約會卷套餐一萬 八千八百元,致使劉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 四分許,匯款一萬八千八百元至呂家瑋以全順企業社名義申 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領。
㈢一百十一年七月八日某時許,利用許筱希因見通訊軟體FACEB OOK兼職代工之廣告而與之聯繫時,向許筱希訛稱可操作虛 擬貨幣買賣獲利後,再以參加課程可提高獲利等語,誘使許 筱希匯款參加,致使許筱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七 時五十五分許及同日十九時十三分許,先後匯款三萬元、一 萬九千元至呂家瑋以全順企業社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 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
二、案經胡雅婷、劉彥誠、許筱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雅婷、劉彥誠、許筱希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推特對話紀錄、告訴人等之匯款 紀錄、全順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通清字第1110039248號及一百 十二年八月九日通清字第112003120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 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 呂家瑋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滷味店、物 流司機及從事農業工作,並擔任全順企業社負責人,顯已具 備相當之知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是其對於他人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洗錢等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 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情,理應 有所知悉且應有所警覺,是其猶將其以全順企業社名義開設 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 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 用或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供作不法使用,堪 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華南銀行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 執意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且毫不相識之人,是其顯具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恣意 使用其所取得之華南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 心態,足證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 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 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 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 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 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 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一款 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 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 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 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 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 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 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 此,被告呂家瑋逕將全順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胡雅 婷、劉彥誠、許筱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各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藉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無誤。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單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且遮斷詐騙所得之金流,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據此稽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前揭犯行
明確,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十五條之二,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 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可見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 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 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 」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 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 先適用關係。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家瑋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 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 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提供其以全順企業社申 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胡雅婷、劉彥誠、許筱希因誤信實施詐騙之人之指示而將款 項匯入其以全順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且遭提領近 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及其於偵查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婚姻 狀況、家庭成員、經濟能力暨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 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被告呂家瑋固將其以全順企業社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依法自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 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特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