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誠
林韜
蕭厚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8號、第3609號、第4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肆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棍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以己○○於6、7年前曾與游國琛之配偶陳細惠通姦為由, 要求己○○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巷0弄0○0號之醉蝦釣蝦場談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多名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到場 ,先由其中某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刀,庚○○ 則向己○○恫稱:「你騎人家老婆ㄟ,就算我大仔被關你也不 能這樣,人家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不得不簽立票面金額每張新臺幣(下同)500,000之本票4張
(共計2,000,000元,日期110年9月25日)交付予庚○○。嗣經 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癸○明知其對己○○並無任何債權,然知悉庚○○曾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逼迫己○○簽立共計2,000,000元之本票4張後,遂 於111年11月2日凌晨6時0分許,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 內漁港拍賣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 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之 際,以鐵鍊鎖住上開自用小貨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無法使 用,以此方式妨害己○○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權利。嗣經己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癸○明知其對辛○○並無任何債權,仍以辛○○在110年12月15日 幫友人庚○○辦理交保之1,000,000元時,其中800,000元為庚 ○○之配偶劉芳琪所交付為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自行前往或派小 弟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鉦昌企業社,向辛○○索討800 ,000元,藉故找麻煩、嗆聲、騷擾,並要求辛○○買車擔保, 以此方式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 等復承接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下午4 時15分許,一同前往上址,並由癸○手持棍子1支,因未遇辛 ○○,即向在場之人林群翔恫稱:「幹你娘機掰,叫你郭董出 來,我要打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 ,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辛○○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四、戊○○、林禀皓(戊○○、林禀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 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人前於112年 2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 000號之宴林旅館聊天,期間因聲量過大遭甲○○制止後離去 ,而對甲○○心生不滿,戊○○、林禀皓竟與壬○○、乙○○(乙○○ 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同日凌晨3時10 分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上址 ,由戊○○持木棒1支、林禀皓持棒球棍1支、壬○○持棒球棍1 支、乙○○持隨地撿拾之磚塊等物,猛毀店內之店門強化玻璃 4面(戊○○等4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造 成在場員工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戊○○等 4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渠等4人即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五、案經己○○、辛○○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癸○、壬○○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3 3頁、第50頁至第70頁、第141頁至第146頁;他卷第183頁至 第18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16 1頁至第167頁、第211頁至第214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下 稱偵二卷;本院聲羈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1頁、第162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丁○○、彭元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 告訴人辛○○、證人游國琛、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女友林秀蓉 、證人即辛○○之房東黃泰瑞、證人即辛○○之員工林群翔、鄒 曜全、證人劉芳琪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在場之人李鈺汝於 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 123頁至第129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80頁、 第190頁至第197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78頁至第294頁 、第312頁至第320頁、第333頁至第342頁;他卷第143頁至 第149頁、第152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 、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偵一卷第234頁 至第236頁;偵二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並有員警製作之 錄音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訪表、派出所(隊 )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 年12月2日宜檢嘉律111執2625、2626字第1119022646號函、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證人劉芳琪提供之錄音檔譯文及手機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 卷第198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24頁至第229頁、第295 頁至第297頁、第321頁至第329頁、第343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及犯罪事實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共18張、犯罪事實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犯罪事實四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230頁至第238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54頁至第365頁) 。綜上,足認被告庚○○、癸○、壬○○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皆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癸○、壬○○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上開時地, 以前揭藉故找麻煩、嗆聲、騷擾、要求買車擔保及當場持 棍子1支出言恫嚇告訴人辛○○之方式,為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顯係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多名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二,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犯罪事實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 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 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 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 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 壬○○與共同被告戊○○、林禀皓、乙○○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方為適論。
(二)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壬○○ 係因共同被告戊○○、林禀皓與被害人甲○○間之糾紛,經共 同被告戊○○、林禀皓邀約前往犯罪現場,人數尚非眾多, 且被告壬○○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44頁至第345頁;他卷第151頁),所為對於當時社 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壬○○之犯行,尚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庚○○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 贖、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非佳;被告癸○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妨害自由、毀 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壬○○前有多次妨害秩序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92頁),渠等猶不知 警惕,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庚○○率以 上舉恐嚇告訴人己○○,藉此要求告訴人己○○簽立本票,致 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未與告訴人己○○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癸○率然以鐵鍊鎖住告訴人己○○ 之自用小貨車此一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己○○使用自用小 貨車之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以前述方式恫嚇
告訴人辛○○欲索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雖 已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1頁),然迄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被告壬○○僅因見共同被告戊○○、林禀皓對被害人甲○○ 心生不滿,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共同以持 棒球棍揮打施強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危害公共秩 序及他人身心安全,惟犯後如前述已與被害人甲○○、丙○○ 達成和解,被告庚○○、癸○、壬○○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院考量被告癸○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 質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 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 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癸○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 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癸○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 合卷證審酌被告癸○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棍子1支、棒球棍1支,分別為被告癸○供 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未遂、被告壬○○供犯罪事實四妨害秩 序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癸○、壬○○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癸○ 、壬○○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6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
未扣案被告庚○○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本票4張,為被告庚○○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庚○○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 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刀子1支、鐵鍊1條,雖分別為被告庚○○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被告癸○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犯罪事實二強制所用之 物,惟係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非被告 庚○○、癸○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 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 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