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祈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祈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祈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1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張嘉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相約為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段00號葉祈旺住處樓下,由葉祈旺將重量約0.3至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嘉峰,張嘉峰則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金予葉祈旺,而完成交易。㈡於111年11月19日11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嘉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相約為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前址葉祈旺住 處樓下,由葉祈旺將重量約0.3至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付張嘉峰,張嘉峰則交付2,000元之價金予葉祈旺,而完成 交易。
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對葉祈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 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2年1月5日10時22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址2樓葉祈旺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 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1個、吸食 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
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張嘉峰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並經被告葉祈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 (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張嘉峰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證人張嘉峰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 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112偵585卷第52至 5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認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即無主張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揭門號與 張嘉峰聯繫後,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張 嘉峰,並先後收取張嘉峰交付之現金均2,000元,然矢口否認 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與張嘉峰合資向頭城賣 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賣給張嘉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係與張嘉峰以9,000元合資向頭城賣家購買3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張嘉峰交付2,000元時,即將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交予張嘉峰,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之 犯意,交付毒品予張嘉峰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張嘉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12偵585卷第52至54 頁、本院卷第131至14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1號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8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第61、63、71、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9張(警卷 第17至27頁)等附卷及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SAMSUNG牌行 動電話1具、量秤欲販賣之毒品重量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個扣案 為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張嘉峰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19 日這二次都不是合資,是伊直接去被告家跟被告買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等語(111偵585卷第5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合資,都是被告主動交易 ,伊也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說要一起合資
湊錢去跟誰買毒品,這2次毒品交易伊不知道被告用多少錢跟 上游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成本,伊確實完全沒有跟被告合資等 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依證人張嘉峰所證,其毒品交 易之對象即為被告,至於被告係向何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購 入之數量、金額為何?均為證人張嘉峰所不知悉,亦非證人張 嘉峰所得干涉及置喙,核證人張嘉峰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情形 ,實與「合資」有異。
㈡參以觀之證人張嘉峰與被告間於111年10月29日11時5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證人張嘉峰):媽喔。A(即被告) :嗯,你講。B:現在有空嗎?A:怎麼說你說。B:先跟你拿2 千。A:好。B:好,我過去你家。A:你多久?B:差不多12分 鐘。A:好」,係證人張嘉峰主動聯繫被告告知欲購買2,000元 之毒品,經被告應允後,旋約定時間地點交易,並無被告與證 人張嘉峰一同向上游購入毒品之討論,亦無互邀分擔毒品價金 之內容,核與實務上之「合資」情形有別;再觀之證人張嘉峰 與被告間於111年11月19日11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即被告):LINE不能講嗎?B(即證人張嘉峰):嗯,我 LINE不能講,不知道為何如此。A:你有沒有關機一下?B:關 機再開機喔。A:我要跟你說下禮拜一要待泰國5天,說你若有 需要,再幫你處理一下,問題是…。B:嗯,我知道你的意思, 我看看,我晚點再跟你說。A:OK,掰掰。」係被告詢問證人 張嘉峰是否欲購買毒品,而依證人張嘉峰之證述,其於接獲被 告前開來電後,即以2,000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11偵585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與證人張 嘉峰間之前開通話,亦無向上游購入毒品之討論及如何分擔毒 品價金之內容,均僅有證人張嘉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表示,堪 認證人張嘉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並無他人, 縱使被告係再向某上游藥頭所購入,亦非屬被告與證人張嘉峰 向他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㈢至證人張嘉峰固證稱曾陪同被告至頭城購買毒品,然證人張嘉 峰於偵查中係證稱:伊陪被告去頭城,是很多年前,大約4至5 年前,伊是載被告過去,伊連對方都沒有看過,伊也不知道被 告與對方詳細交易的數量及金額等語(111偵585卷第5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開車載被告去頭城是好幾年前了 ,就是伊開車載被告過去,伊不知道被告這2次賣的毒品是不 是跟頭城那個人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從而,證人張 嘉峰陪同被告前往頭城係多年前,姑不論該次前往頭城是否係 被告與他人交易毒品,然均與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點不同,而 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係在被告住處樓下,已如前述認定,則證 人張嘉峰載同被告前往頭城乙節,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無
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 代為取得之可能,本案被告確有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峰2次,已如前述認定,雖未查得被 告實際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 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 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宋志明 」(警卷第9頁),然經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宋志明之情 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7月21日宜檢智樂112偵585字 第1129014316號函覆稱尚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中(本院卷
第87頁),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則以112年7月27日警刑一偵字 第1120041056號函覆稱宋志明涉嫌毒品罪部分,業於112年7月 26日以警刑偵一字第11200407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偵查(本院卷第89至95頁),然觀之前開移送書 所載宋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11 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91頁),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後,顯見前開毒品來源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不具關聯性,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而 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 頁),素行非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斟酌其販賣之 毒品數量、獲利金額、雖否認犯行,然因其告發宋志明,助警 查獲宋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詳前述),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房仲業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2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經查,被告係透過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與張嘉峰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並使用扣案之電 子磅秤秤量欲交付張嘉峰之毒品重量,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 第59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警卷第71、73頁),即屬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4,000元,業經 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 物,亦非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復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吸食器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 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7號案件偵辦,此為起訴書所載明,則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罪之證據,應於被 告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本判決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