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堂
具 保 人 張浡濠
陳彥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浡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與陳彥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浡濠、陳彥安因被告陳宇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3萬元, 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112年刑保工字第2 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宇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3萬元,並 由具保人張浡濠、陳彥安,分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乙 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刑字第00000000號、112年刑保 工字第2號)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 宜蘭地檢署執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被告經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前 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復據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張浡濠
、陳彥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果等情,此有宜蘭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民國112年9月13日警澳偵字第1120013439號、 第1120013440號函暨檢附拘票及拘提無果報告書、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