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22號
ILDM,112,簡,722,202310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 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已返還所竊取之財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 已由告訴人黃麗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6號
  被   告 吳貴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41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日興保健藥局」,徒手竊 取店內由黃麗娟管領之乳酸菌2罐(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 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貴英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及道路旁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