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家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家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預備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邱淑娟」部分,均更正為「邱琡娟」;「楊阿否」部分 ,均更正為「楊阿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予沒 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 罪之概括規定,故如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未同時犯刑 法第266條之罪,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 。是本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預備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上開說明,尚 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惟既屬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至現場賭客之賭金90元,雖為賭檯上之 財物,然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且扣案之 賭資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
(二)扣案之抽頭金1,070元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營利費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伊目前為止賺約10,000元等語,查卷內除 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
超過前揭數額,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原則,認定犯罪 所得含前述之抽頭金1,070元,共計為10,000元,是未扣 案之8,93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3號
被 告 程家寶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家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某日起,向不知情之曾志華承租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供作賭博場所,而供人賭博財物。復於112年8月18日 14時許,在上開地點,邀集賭客謝志信、劉鎂慧、許根銅、 高吳秀琴、高峯川、賴金煜、邱淑娟、楊阿否、陳素卿、李 美瑤、趙振發、吳國基、林鉦棋、賴銘澐等14人,以程家寶 所提供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博財物,由賭客擔任莊家與其他
參與之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 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 金額不設限,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 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 額,而程家寶則從每局賭局中贏家手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10至20元作為獲利,程家寶自設本賭場以來共計獲利約1萬 元(含查獲之抽頭金1,070元)。嗣經警於112年8月18日16 時4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 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天九牌、骰子、抽頭金1, 070元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志信、劉鎂慧、許根銅、高吳秀琴、高峯川、賴 金煜、邱淑娟、楊阿否、陳素卿、李美瑤、趙振發、吳國基 、林鉦棋、賴銘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被告獲利1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天九牌、骰子等物,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