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81號
ILDM,112,簡,681,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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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箱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竊得之發票箱1個、現金新臺幣30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財團 法人正德福利慈善基金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不詳數量發票,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獎所得,且考量上開失竊 之統一發票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

  被   告 洪育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9時2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水雲 朵飲料店」前,徒手竊取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所寄放之發票箱1個(內有發票及現金約新臺幣300元)。二、案經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洪育智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代理 人黃茂群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 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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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