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66號
ILDM,112,簡,666,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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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PHUC(越南籍)
男 (民國85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NGUYEN VAN PH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PHUC、NGUYEN VAN PHUC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PHAM VAN PHUC」均 更正為「PHAN VAN PHUC」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

  被   告 PHAM VAN PHUC
        NGUYEN VAN PHUC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PHUC與NGUYEN VAN PHUC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 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B區第2寢室內,因不滿同寢室受收容 人廖志民之個人衛生習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共同 徒手或持衣服毆打廖志民,致其受有左側嘴唇浮腫瘀血之傷 害。
二、案經廖志民訴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蘭收容所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PHAM VAN PHUC與NGUYEN VAN PHUC於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蘭收容所調查時及本署偵訊時之自 白;(2)、告訴人廖志民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蘭 收容所調查時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3)、謝世雄診所診 斷証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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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