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聖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幹」「幹你娘」 等話語侮辱,妨害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
被 告 邱聖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諭於民國112年8月9日17時3分,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00弄0號土地公廟前,因違規停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廣興分駐所警員黃植鈺著制服前往現場處理,邱聖 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該處所前,當場對警員黃植鈺以「幹」、「不要被我堵到! 」、「看你家會不會死人!」、「幹你娘!辦你懶鳥(臺語)」 、「欠人罵」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執行公務之 警員黃植鈺(邱聖諭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員黃植鈺依法實施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