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06號
ILDM,112,簡,60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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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02號、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士強力膠4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blerone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俊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法 。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 、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被害人游智宏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就 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竊得之「富士強力膠」4條、 於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竊得之「Toblerone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



」,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6203號

  被   告 戴俊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112年6月4日19時48分至4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 0號「寶家生活五金館」內,徒手竊取賣場內「富士強力膠 」4條(售價共新臺幣【下同】72元),得手後離去,以供 己吸食【112年度偵字第6203號】;(2)112年6月10日12時



3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陽明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Toblerone 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1條 (售價39元),得手後離去,以供己食用【112年度偵字第6 202號】。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戴俊政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代理 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訴;(3)、被害人游智宏於警詢之指 述;(4)、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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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