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6號
ILDM,112,簡,59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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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方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前因幫助恐嚇 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572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節,更改為「前因幫助恐嚇取 財、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0行所載「於103年12月26日前某時 」,更改為「103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26日間之某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罪」 乙節,更改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本案行為時點為「103年12月18日至1 03年12月26日間之某時」,依當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本案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犯罪,而無洗錢防制法之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匡月 娥、林勉躬等2人詐欺取財,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0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 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匡月娥林勉躬詐得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被   告 王方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方華前因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 年易字第5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 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宜 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將彭雪蘭(涉嫌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另經提起公訴)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其胞弟 王方浩(已歿)使用,用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於為詐欺犯 行後,將款項存入上開金融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嗣王 方浩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3年12月26日,撥打 電話聯絡匡月娥,佯稱:為友人林芳貝,需借款周轉云云, 致匡月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3年12月26日,依指 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 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03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聯絡林勉 躬,佯稱:為友人翁添源,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翁添源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3年12月27日,將10萬元 、10萬元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經匡月娥林勉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匡月娥林勉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方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彭雪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匡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彭 雪蘭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 之事實。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勉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彭 雪蘭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 之事實。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函附同案被告彭雪蘭於前開金融 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等:證明上開金融帳戶係同案被告彭雪蘭所申請並經被告 提供予王方浩所屬之詐騙集團做為提領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
(六)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等: 證明告訴人匡月娥林勉躬因受犯罪集團詐騙而陷於 錯誤,將上開金額匯至上開金融帳戶而受詐騙且遭人提領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罪,為 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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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