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福祥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圖自己便利而恣意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林家慶 所管領之監視器電線,造成其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雖供承係以剪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為被告所有,縱為被告所有,然該把剪 刀並未扣案,且為一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法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邱福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4月13日22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 ○○○○○○00號電線杆(南天宮正對面),持剪刀剪斷林家慶擔任 所長之海巡署蘇澳安檢所設置在該處之港區監視器電線,致 該監視器電線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家慶。二、案經林家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福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計16張、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