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1號
ILDM,112,簡,34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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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廷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乙節,更改為「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刪除第11 至12行所載之「,徐廷瑋以此第三方詐騙之方式,因此詐得 價值4,500元之遊戲幣而獲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所載「許家偉之指訴及證述」乙節,更改為「許家偉之指訴 」;第4行所載「網頁及與被告通話記錄、匯款單等截圖」 乙節,更改為「網頁及與被告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單 等截圖」;第5行所載「證人徐裕德與被告通話記錄截圖」 乙節,更改為「證人徐裕德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社 群網站「臉書」之「APEX帳號買賣區」貼文,對不特定之網



路遊戲玩家佯以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瀏覽該 訊息之不特定網路遊戲玩家,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金錢,足 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又本件被告之犯行 實際上詐得之財物應為許家偉之金錢,僅係嗣後指示許家偉 將金錢匯予徐裕德,以支付其向徐裕德購買遊戲幣之價金, 且被告亦未對徐裕德行使詐術,從而,被告固取得遊戲幣價 金清償之利益,然僅為詐得財物後加以處分之結果而已,被 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取 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 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 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經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許家偉,然考量告訴人許家偉之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 同)4,500元,尚非甚鉅,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故自被告本件犯行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觀之,本件縱依 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當財物及利益,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許家偉和解,然 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而被告所犯為加重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自不得 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徐廷瑋本件 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 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則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4,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 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徐廷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廷瑋因缺錢購買遊戲幣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6時30分許,在社群 網站「臉書」之「APEX帳號買賣區」,以暱稱「Xue Wei」 ,貼文佯以販售遊戲帳號,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供買家聯繫;適許家偉瀏覽該貼文而陷於錯誤,與徐廷瑋 聯繫後,而於同日及翌日(6月1日),先後以ATM無卡存款 新台幣(下同)2,000元、2,500元等2筆金額共4,500元至不 知情之徐裕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徐裕 德將徐廷瑋先前向其購買之遊戲幣出貨予徐廷瑋收受,徐廷 瑋以此第三方詐騙之方式,因此詐得價值4,500元之遊戲幣 而獲利。嗣因許家偉無法聯繫「Xue Wei」取得遊戲帳號, 乃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家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廷瑋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許家偉之指訴及證述;(二)證人徐裕德即另案被告之 證述;(三)告訴人提出「臉書」網站之「APEX帳號買賣區 」網頁及與被告通話記錄、匯款單等截圖;(四)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五)證人徐裕德與被告通話記錄截圖。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 4,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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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