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90號
ILDM,112,易,290,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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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元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宗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 定,於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2年1月18日,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27日凌晨3時38分許,由張宗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小胖」,前往謝清發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勸世堂後,即由「小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該宮廟之大門及該宮廟內部房間之鐵 柵門、保險箱之附掛鎖頭等安全設備後,竊取由謝清發所管 領置放在上開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及羅 東鎮公所所有置放在該宮廟內由該宮廟管理人謝清發所管領 價值6,500元之監視器主機及硬碟1組得手。嗣因謝清發、黃 光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發黃光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700號卷第39至40頁;偵緝卷第4 8至50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清發(警卷第3至4頁)、黃光毅(警卷第5至6頁)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0張 (警卷第7至29頁、第39至45頁)及照片20張(警卷第29至3 9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破壞 該宮廟內部房間之鐵柵門之方式行竊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一行為 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予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經核被告前案犯罪及執行情形暨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現金3,100元,係屬於被告與



共犯「小胖」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所分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未扣案 之其餘現金3,100元及監視器主機及硬碟1組,係被告與共犯 「小胖」共同竊取後由共犯「小胖」分得之財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 8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共犯「小胖」犯後手持贓物離 去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頁),堪認係屬於被告與共犯 「小胖」之犯罪所得而由共犯「小胖」所分得之物,則被告 此部分既未分得任何財物,自無由令被告擔負沒收之責,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 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 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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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