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英傑與陳惠筠原為夫妻(現已離婚), 2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相約在渠等當時位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談論離婚事宜,被告吳明華係 黃英傑之表哥,告訴人易桂林則為陳惠筠、陳至彥2人之母 ,渠等當天亦陪同在場。詎被告吳明華於同日下午1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因見黃英傑之母與告訴人易桂林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告 訴人易桂林臉部,致告訴人易桂林受有唇部外傷之傷害。告 訴人陳至彥見狀,欲上前毆打被告吳明華而遭現場其他親友 攔阻之際,被告吳明華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告訴人 陳至彥無法反擊,即以腳踹踢告訴人陳至彥腹部,致告訴人 陳至彥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易桂林、陳至彥訴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明華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易桂林、陳至彥告訴被告吳明華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吳明華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三、茲據被告吳明華與告訴人易桂林、陳至彥達成和解,於被告 吳明華給付賠償金額後,並經告訴人易桂林、陳至彥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件既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