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賜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字
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參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毒保字第二三○號)、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管貳支(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保管字第六八二號)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保管字第六八二號)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賜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下稱甲案)、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下稱乙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甲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 璃球2顆、提撥管2支及乙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38公克,驗餘毛重:0.251 3公克),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 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者,用以直接包 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 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之112年2月14日死亡,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字第33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併案 簽呈、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緩起訴撤銷簽呈等附卷可憑( 見毒偵666卷第32頁至第33頁;毒偵57卷第61頁;撤緩卷 第2頁至第3頁)。
(二)甲案扣得之提撥管2支、乙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毛重:0.2538公克,驗餘毛重:0.2513公克),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 4日慈大藥字第1110804068號、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 120315075號函附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7頁;毒偵57卷第15頁 、第60頁、第63頁;毒偵66卷第18頁),足見上開乙案扣 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甲案扣案提撥管2支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提撥管、包裝袋,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漏未審酌甲案扣案之 提撥管2支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 據,固有未合,然違禁物本屬應沒收之物,且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檢察官所為該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 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之拘束,應逕適 用正確之條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甲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已拋棄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陳明無訛(見警卷第2頁;毒偵666卷第21頁背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四)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乙案 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係在搜索現場扣得,然被告否認且 為其所有(見毒偵57卷第8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 且遍查卷內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