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禹萱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32號、第8763號、第9450號、第9893號、112年度偵
字第842號、第2167號、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禹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仲禹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 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 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出 ,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仲禹萱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薛聖寶、吳苑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幸 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柯婉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蔡春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陳俊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榮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仲禹萱固坦承其申設臺銀、台新、永豐帳戶,以及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只有交出上開帳戶的帳號,沒有交出密碼跟 提款卡和存摺,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也沒有交出去。我是 把這些帳號交給「小幫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透過 不太認識的朋友「小文」交給她,因為當時「小文」說要跟 我一起做批發水產,要我做行銷業務,他們說需要這些帳號 可以互相轉存生意上的薪資,所以我把上開帳戶的帳號給他 們,他們說批發量產的貨款會很多,所以需要我的帳戶。卷 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將匯入款項轉出部分都不是我操作的 ,我也不知道誰操作的。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部分是「 小幫手」要我設定的,並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是被詐騙集團利用,以經營水產轉帳為由設定上開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及也沒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故意。以被告之學經歷而言,比起本案被 害人尚且不如,實難期待被告能識破詐騙集團之詐術,不能 以本案發生詐騙行為之事實反推被告交出帳戶係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臺銀、台新、永豐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2號 卷【下稱8632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71
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聖寶、吳苑綺、林幸慧 、柯婉羚、蔡春月、陳俊孝、劉榮英、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8632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3號卷【下稱8763卷】第4頁至第 5頁、第9450號卷【下稱9450卷】第9頁至第14頁、第9893號 卷【下稱9893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112年 度偵字第842號卷【下稱84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67號 卷【下稱2167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931號卷【下稱2931 卷】第9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6日營存字第1 110114660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9893卷第22頁至第24頁) 、壹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見8632卷第1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2214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8632卷第54頁至 第59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94 50卷第5頁至第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8日作 心詢字第112060610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8632卷第60頁至 第67頁)、111年9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10919703號函檢附 帳戶資料(見8763卷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薛聖寶所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見8632卷第6頁至第9頁)、告 訴人林幸慧所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E商城收支明細表、對話紀 錄及網頁截圖照片(見8763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3 1頁)、告訴人柯婉羚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匯款憑證、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見9450卷第39頁至第45頁)、告訴人蔡春 月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9450卷第11頁)、被害人李怡芬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9893卷第 14頁至第20頁)、告訴人吳苑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見842卷第30頁至第49頁 )、告訴人陳俊孝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見2167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9頁)、 告訴人劉榮英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對話紀錄( 見2931卷第35頁至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曾經辦過個人信 用貸款,有提供臺銀、台新、永豐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等語(見8632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觀如附表所示之人 所匯入之款項,均係以使用網路銀行之方式遭轉出,此有前 引臺銀、台新、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9893卷第 24頁、8632卷第59頁、第61頁),復觀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人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設臺銀、台新、永豐帳戶前,於111
年7月27日設定臺銀、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亦有 臺銀帳戶之帳戶異動查詢(見8632卷第11頁)、永豐帳戶之 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見8632卷第65頁),可知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被告交出臺銀、台新、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無非係欲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將詐欺之犯罪 所得轉出之用,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銀、台新、永 豐帳戶交易明細中將款項轉出之交易都不是我所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且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融機 構為防存戶之存款遭盜領或轉出,一般均對存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交易驗證有相當保護措施,又詐騙集團成員既 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 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 無法提領,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該 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已如前述,詐騙 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是若非被告將臺銀、台新、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他人,詐騙集團成員又何能使用臺銀、台新、永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轉出一空, 足認被告確有將臺銀、台新、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作匯入詐欺所得之用甚 明。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交出臺銀、台新、永 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無足憑採。 ㈢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臺銀 、台新、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 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 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 臺銀、台新、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臺銀、台新、永 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辯稱其 僅交出臺銀、台新、永豐帳戶之帳號,而未交出臺銀、台新 、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辯護人上開主張已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有所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供 稱其曾因申辦貸款之故,將臺銀、台新、永豐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見8632卷第21頁至第22頁), 而未曾提及其曾與他人談論合作水產生意之事;於112年3月 27日偵查中亦先供稱:申請貸款時對方有要求我將臺銀、台 新、永豐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8632卷第26頁), 然於同日偵查中即改稱:申請貸款時沒有要求我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我也沒有提供臺銀、台新、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語(見8632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112年7月24 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係因要經營水產生意,依對 方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僅交出臺銀、台新、永豐帳戶 之帳號,並未交出其他資料等語(見8632卷第71頁至第72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觀被告上開供述,前後差距 甚大、莫衷一是,甚而其所提及一同吃飯而認識暱稱「小文 」、「小幫手」之人等節,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 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小文」的年籍資料,只跟
「小文」見過一次面,我跟「小幫手」沒有見過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難僅以被告一面之詞,遽認其 係因遭「小文」、「小幫手」詐騙而提供臺銀、台新、永豐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臺銀、台新、永豐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 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銀、台新、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 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 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臺銀、台新、永豐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 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 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件匯入被告所提供臺銀、台新、永豐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詳 述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臺銀、台新、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0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因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12日始送達本院,有 該署112年10月11日宜檢智玄112偵8404字0000000000號函上 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薛聖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宛婷」聯繫薛聖寶,佯稱:可操作ig markets投資交易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薛聖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06分許 100萬元 111年8月1日10時50分許 100萬元 2 林幸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7時許,以社交軟體Ross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豪」聯繫林幸慧,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E商城」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幸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永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4時00分許 30萬元 3 柯婉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7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 Yi Huang」、「黃一茗」聯繫柯婉羚,佯稱:可購買博弈彩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柯婉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許 38萬元 4 蔡春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春月,佯稱:可操作投資彩金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春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5 李怡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愛情公寓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李建新」聯繫李怡芬,佯稱:可操作sgx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怡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6 吳苑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前某日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 Wang」聯繫吳苑綺,佯稱:可操作三立益彩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苑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永豐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03分許 1,323,622元 7 陳俊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慈」聯繫陳俊孝,佯稱:可操作MAX交易所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34分許 50萬元 8 劉榮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榮森」聯繫劉榮英,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榮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台新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11分許 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