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76號
ILDM,112,原交簡,7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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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謝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 刑:
  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 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肇事逃逸案件,其罪 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所差 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4號
  被   告 謝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榮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清晨3時至4時許,在位於宜蘭縣 大同鄉松羅村之民宿,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CP -8203號機車,從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撞及簡怡梅所駕駛之牌照 號碼AFG-9289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 午6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 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怡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籍查詢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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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