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13號
ILDM,112,原交易,1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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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剴




指定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
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趙翊剴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即本 院一一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三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 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林玉玲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翊剴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家中飼養黃色犬隻( 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本 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 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 管束,避免疏縱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放任其所飼養、未使用鍊繩之系爭犬隻,在住家 附近道路上奔跑,適有林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彭芷芯行經南澳鄉大通路158號附近時,因趙 翊剴所飼養系爭犬隻突然自趙翊剴家中闖入道路中,致林玉 玲閃避不及,機車碰撞系爭犬隻(系爭犬隻當場死亡)致失控 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膕動、 靜脈損傷、右髕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左手腕挫傷併韌帶 損傷(111年8月6日行右膝上截肢手術)等重傷害。趙翊剴於 上開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



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一 被告趙翊剴應支付被害人林玉玲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險)。 於112年10月23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250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25,000元,並由被告趙翊剴匯入被害人林玉玲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戶名:林玉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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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