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2年度,106號
ILDM,112,交附民,10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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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蕭文軒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奇聯企業社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張家豪所犯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過失傷害 案件,業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0日宣判,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 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至上 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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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