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79號
ILDM,112,交訴,7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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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
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仲軒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同鄉和平路與奇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奇峰街,右轉彎 時本應注意兩車間之並行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阮雪鳳騎電動自行車沿同鄉和平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呂仲軒車輛突然右轉擦撞阮雪鳳電動自行 車手把,致阮雪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兩側手部挫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呂仲軒肇事後,明知阮雪鳳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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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