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2號
ILDM,112,交訴,42,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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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翰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
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
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柏翰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1縣道南往北方向直行 ,途經該路段與玉石路設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 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李佩芳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191線與玉石路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林柏翰所駕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李佩芳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 救治,仍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林 柏翰於肇事後,於警方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佩芳之母親李陳淑鈴、父親李坤聰告訴暨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林柏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陳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 人莊曜隸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28幀、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3幀、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 
(五)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3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 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錄影資料、現場照片1幀。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20053287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路覆字第1120068282 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七)本院112年10月2日調解筆錄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二場次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三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件:本院112年10月2日調解筆錄第一項 相對人(林柏翰)願給付聲請人(李陳淑玲李坤聰) 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 ,給付方法:陸拾萬元於民國(下同)112 年11月2 日前 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李陳淑鈴所有永豐銀行(高雄分 行)帳戶(代號:807 ,帳號:000-000-0000000-0)。 貳佰萬元於聲請人向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強制險聲請所有相關資料後,於15個工作 天內,由相對人或第三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李陳淑鈴所有永 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代號:807 ,帳號:000-000- 0000000-0)、聲請人李坤聰所有永豐銀行(高雄分行) 帳戶(代號:807 ,帳號:000-000-0000000-0)各壹佰 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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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