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05號
ILDM,112,交簡,80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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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 精濃度值每公升0.65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8號
  被   告 李若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瑜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 號住處,飲用全酒麻油雞3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8月20日0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3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因臨停於紅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若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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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