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83號
ILDM,112,交簡,78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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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用小客車」之 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並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莊朝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月2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其駕駛 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註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2年8月21日17時許,自宜 蘭縣壯圍鄉某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同鄉中央路3段與功勞路口 ,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不慎與吳永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同日18時13分許,經警測試莊 朝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莊朝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吳永欽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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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