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其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 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3毫克之 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5號
被 告 周宏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1日15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大眾廟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