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萬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萬榮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 0分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大吉小吃部飲用330cc啤酒2罐, 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3時3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附近商店買 水,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前時,因右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對陳萬榮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