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72號
ILDM,111,交易,27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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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福來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刑移調字第150 號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給付。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福來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號重型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 1段27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永和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劉耕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劉耕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併氣腦、瀰漫性軸突損傷、顏面骨骨折、第二 頸椎骨折、雙腳股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右膝髕骨骨折等 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傷導致之失智症、意識功能、認知 功能及運動功能受損、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等身體健康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賴福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 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四、附記事項:
  依卷內醫院函覆及鑑定資料,認「被害人劉耕幗因腦傷導致



之失智症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受損,目前完 全仰賴他人協助。劉耕幗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腦傷 導致之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嗣後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被害 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以112年度蒞字第1013號、112年度補證字第174號補充理由 書補充更正被害人之傷勢及就被告所涉犯法條部分併予更正 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且以此作為與被告 認罪協商之依據,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50號

聲請人 劉耕幗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王 紅 住同
相對人 賴福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相對人利全實業社負責人
李俊昌 住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刑移調字第150 號,即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72 號過失致重傷害一案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楊心希
書 記 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監護人 王 紅 到
相 對 人 賴福來 到
相對人利全實業社負責人
李俊昌
調 解 委 員 陳傳武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佰伍拾萬元整( 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給付方式:庭前已給付強制險理 賠金壹佰捌拾柒萬元、慰問金陸拾萬元,餘款分兩期給付, 於112 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肆佰零參萬元,第二期參佰 萬元於112 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劉耕幗中 華郵政冬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監護人:王 紅
相 對 人:賴福
相 對 人:李俊昌
調解委員:陳傳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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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