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代 理 人 劉家華律師
相 對 人 A03 7803 Arden Grove ST,Las Vegas, NV
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許可終止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7年6月2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已歿)與相對人A03為夫妻關 係,其等於民國91年7月1日共同收養聲請人。聲請人之生父 李一夫為相對人A03之胞弟,斯時因考量相對人A03移民美國 多年且獲得美國國籍,若聲請人由相對人夫婦收養,日後於 美國求學即可享有美國公民之學費優惠等情而辦理收養登記 。惟聲請人於大學畢業前皆居住於臺灣,大學畢業後則選擇 前往日本留學,且皆由本生父母照顧及負擔教養生活費用。 又相對人甲○○於97年癌末時,為維護其與相對人A03所生二 子之繼承權利,曾親筆寫下「須辦理事項:A01停止收養關 係」等語,聲請人本生父母遂與相對人夫婦簽定終止收養契 約書,足見當時兩造已無擬制親子關係之真意,僅因相對人 甲○○嗣後病情加重,尚未返臺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即於97年6 月23日病逝,使兩造收養關係延續至今。再者,聲請人自10 2年前往日本求學即長住於日本迄今,與相對人始終分隔異 地各自生活,並無親子孺慕之情。又聲請人擬進一步申請歸 化日本國籍,如由父母出具資產證明可增加聲請人取得日本 國籍之機率,惟相對人A03近年身體不適,鮮少外出,無法 協助聲請人出具資產證明,亦無法長途跋涉回臺辦理終止收 養手續,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 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明
其同意終止與聲請人之收養關係,以成全聲請人回復其與本 生父母之親子關係,且聲請人亦已將繼承甲○○之不動產贈與 伊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 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 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 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 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次按養父母死亡 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 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並於91年7月1日經相對 人甲○○、A03共同收養為養女,嗣甲○○於97年6月23日去世 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 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雖為相對人之養女,然長期未與相對人同住 生活,均由本生父母照顧及負擔教養生活費用,且甲○○生 前即計畫終止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聲請人本生父母為其支付學費之相關單據、甲○○親筆手 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07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A03入出境資訊,相對人A03自91年7 月1日收養聲請人後,每年僅入境臺灣數日,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48頁)。可見相對人A03自91年間與聲請人成立本件收養 關係迄今逾20年之期間,長期未與聲請人同住生活,顯無 親子間照顧關懷之行為與親情存在,其亦具狀陳明同意終 止與聲請人之收養關係,聲請人亦將繼承甲○○之遺產贈與 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 人A03如今徒具形式上收養之名,實質上並無任何親情往 來聯繫,亦均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足信確有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故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終止與相對人A03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此外,收養人甲○○既已死亡,且聲請人並 無繼承甲○○之遺產,聲請人之本生父母亦同意本件終止收 養,綜觀全案卷證所示,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與民法 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