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潘貞佑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0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1 支票 鄭欽文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 潘貞佑 171,315元 PN0000000 112年2月20日 2 支票 鄭欽文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 潘貞佑 119,500元 PN0000000 112年1月20日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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