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450號
SLDV,112,除,45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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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陳阿免陳阿惜之繼承人

陳振益即陳阿惜之繼承人


洪勇成陳阿惜之繼承人

洪徽禎即陳阿惜之繼承人

洪子惠陳阿惜之繼承人

洪櫻瑛即陳阿惜之繼承人


洪嘉隆陳阿惜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榮春陳阿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證券,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39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可見該證券確為聲 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訴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法條 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 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 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即民國112年1月30日起3個月內,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申報權利期間至同年4月30 日已屆滿。則聲請人應於同年7月3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其遲至同年9月18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聲請除權判決 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 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間,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 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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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