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25號
SLDV,112,重訴,325,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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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婉媫
邱奕智
被 告 錦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才
被 告 楊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錦樺有限公司(下稱錦樺公司)、李聖才楊文惠 (下與李聖才、錦樺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錦樺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10年8月3 日、同年10月27日邀同李聖才楊文惠為其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訂授信契約書共3份,約定授信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1,950萬元,錦樺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加計違約金。嗣錦樺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25日( 附表編號9、11、12所示借款)、同年月26日(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借款)、同年6月5日(附表編號5、6所示借款)、同 年月8日(附表編號16、21所示借款)、同年月14日(附表 編號13至15、18、19、20所示借款)、同年月21日(附表編 號7、10所示借款)、同年月25日(附表編號8所示借款)、 同年7月10日(附表編號17、22所示借款),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169萬5,928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紙、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帳、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見本 院卷第16至101、111至125、146至197、198至203頁)等為 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萬4,96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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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