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葉文彬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李海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
字第535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
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4頁) 。惟其嗣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已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9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從事殯葬用品銷售,知悉伊持有靈骨塔 位。被告明知其無代持有殯葬用品者仲介買家之服務,所有 買家均為虛構等情,竟故意利用伊欲出脫手中靈骨塔位之心 態,於108年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伊擔任負責人之 弘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洲公司),向伊佯稱: 有買家願購買伊持有之靈骨塔位,但需搭配骨灰罐云云,遂 於附表「遭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 詐欺方法」欄所示內容對伊施加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附
表「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交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伊因此受有合計1,290萬元之損害。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偵審時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收據、原告及弘洲公司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偵 審全卷查核無誤。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已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2-23頁、易字卷第5-10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取 得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1,290萬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2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 日(見重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編號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卷證出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1 108年5月中旬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A買家欲購買10座雙人塔位,故須搭配20個墨玉骨灰罐,1個墨玉骨灰罐價格為12萬元,總共需要240萬元,並已與A買家談好於108年6月22日交易,其自己欲投資100萬元以賺價差,所以請告訴人出資14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8年6月3日 弘洲公司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 53萬元(偵卷第295頁) 108年6月20日 140萬元 108年6月11日 40萬元(偵卷第295頁) 108年6月12日 22萬元(偵卷第295頁) 108年6月19日 11萬元(偵卷第295頁) 108年6月19日 葉文彬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14萬元(偵卷第309頁) 108年6月19日 (自有現金) 4萬元 2 000年0月下旬 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因A買家有急事須出國3個月,致交易時間推延,其因而聯絡B買家,B買家表示要購買15座雙人塔位,須搭配30個墨玉骨灰罐,其與B買家談好於108年8月5日交易,故告訴人除前開因A買家購得之20個墨玉骨灰罐外,須再追加10個墨玉骨灰罐(即再支付120萬元),始能與B買家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8年6月25日 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偵卷第309頁) 108年7月23日 120萬元 108年7月4日 20萬元(偵卷第309頁) 108年7月11日 瑞興銀行帳戶 35萬元(偵卷第295頁) 108年7月22日 第一銀行帳戶 40萬元(偵卷第309頁) 3 108年8月5日後1週某日 被告對告訴人佯稱:B買家因涉洗錢罪被收押,致交易時間推延,其老闆張中仁與C買家談妥交易50座雙人塔位,須搭配100個墨玉骨灰罐,張中仁願投資50個骨灰罐,故告訴人再出資購買20個墨玉骨灰罐(即再支付240萬元),加計前開因B買家購得之30個墨玉骨灰罐,即可符合C買家之需求,並已與C買家說好在108年9月初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8年8月15日 瑞興銀行帳戶 60萬元(偵卷第297頁) 108年8月30日 240萬元 108年8月16日 20萬元(偵卷第297頁) 108年8月29日 160萬元(偵卷第297頁) 4 000年0月下旬某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D買家欲購買3座雙人塔位,須搭配6個粉玉骨灰罐,1個粉玉骨灰罐價格為13萬元,其老闆張中仁願出資2個,故告訴人再出資4個(即再支付52萬元),即可完成與D買家之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D買家欲與E買家合購塔位及粉玉骨灰罐,致骨灰罐需求數量增為17個,而暫緩交易) 108年10月1日 瑞興銀行帳戶 66萬元(偵卷第297頁) 108年10月2日 52萬元 5 000年00月下旬某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F買家要家族遷葬需要22個紫玉骨灰罐,1個紫玉骨灰罐價格為18萬元(合計需396萬元),如與F買家交易可以完成,將可完全收回與A、B、C、D買家交易所投入之骨灰罐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8年10月31日 瑞興銀行帳戶 60萬1千元(偵卷第297頁) 108年11月9日 108年12月20日 250萬元 146萬元 108年11月8日 190萬元(偵卷第297頁) 108年12月19日 第一銀行帳戶 172萬元(偵卷第311頁) 6 000年0月間某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以1個雙人塔位換6個靜恩個人塔位,以符合其與G買家交易之需求,但需補每個個人塔位3萬元之差價,即可為告訴人辦理14個雙人塔位換84個靜恩個人塔位事宜,故須支付25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9年6月12日 第一銀行帳戶 350萬元(偵卷第315頁) 109年6月13日 252萬元 7 000年00月間某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D、E買家欲完成17個粉玉骨灰罐之交易,但因D買家公司缺繳稅資金10萬元,需告訴人幫忙始能完成後續骨灰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9年11月16日 瑞興銀行帳戶 189萬3,000元(偵卷第303頁) 109年11月17日 10萬元 8 000年0月間某日 被告佯以張中仁之身分對告訴人誆稱:K買家為E買家之父親,欲將先前訂購之17個粉玉骨灰罐升等為青玉骨灰罐,升等費用為每個骨灰罐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0年4月22日 葉文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偵卷第319頁) 1.110年4月23日 2.110年5月4日 3.110年5月8日 4.110年6月23日 5.110年11月2日 6.110年11月11日 7.110年12月30日 1.25萬5,000元 2.12萬元 3.3萬5,000元 4.4萬元 5.20萬元 6.10萬元 7.5萬元 合計 1,29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