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45號
SLDV,112,重家繼訴,4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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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被 告 陳聰義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倉興
被 告 陳鈴芬

陳俊亦
陳柏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彪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文舫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文舫於民國112年3月8日死 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張任敏、次 子陳聰德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子女 即原告陳錦雲、被告陳倉興陳聰義陳鈴芬及被代位人陳 聰德之子女即被告陳俊亦、陳柏諭等6人共同繼承,而繼承 人之應繼分除被告陳俊亦、陳柏諭各10分之1外,其餘兩造 均為5分之1。本件遺產稅計新臺幣(下同)2,329,703元, 業由原告繳納完畢,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不動產部分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股份變賣後則先 清償原告所墊付之遺產稅等語。
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倉興答辯略以:伊跟被告陳聰義商量過 ,陳聰義同意伊多分一份,因伊照顧父母較多,伊希望分得 5分之2,其餘5分之3由其他繼承人均分。遺產中之臺北市○○ 區○○路00號建物共三層樓,伊係長子,伊父親的意思由伊繼 承一樓店面,二樓住家由長孫即伊兒子繼承,三樓陳聰義 繼承等語。被告陳鈴芬、陳俊亦、陳柏諭則均陳稱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系爭遺產在分割 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被告陳倉興雖辯以被告陳聰義同意伊多分一份,且被繼承人  生前意思由伊繼承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一樓店面,二樓住家 由長孫即伊兒子繼承,三樓陳聰義繼承等語,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陳倉興對此未加舉證,且所稱其可多分一份,亦於 法無據,所辯核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多數繼承人之意見,認附表一 編號1、2之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 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 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此部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



3至6之遺產,為流動性與變價性高之存款、股份,因原告已 先為其他繼承人繳清遺產稅,存款及股份變價所得宜先歸由 原告取得,以償還原告墊付之遺產稅,始屬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文舫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 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左列編號1、2之不動產,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款 6元 左列編號3、4之存款及其孳息均歸原告取得,用以清償原告所墊付之遺產稅2,329,703元 。 4 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649元 5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64股 左列編號5、6之股份 及其孳息變賣後均歸原告取得,用以清償原告所墊付之遺產稅2,329,703元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9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當 事 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錦雲 5分之1 被告陳倉興 5分之1 被告陳聰義 5分之1 被告陳鈴芬 5分之1 被告陳俊亦 10分之1 被告陳柏諭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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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