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15號
SLDV,112,訴,915,202310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車管會代表柯光展

一、上列原告與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以書狀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係以「車管會代表柯光展」為
原告,其係以「車管會」(代表人柯光展)或係以「柯光展
」(代表車管會)為起訴主體,已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8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19日具狀,其當
事人欄仍以「車管會代表柯光展」為原告,而具狀人則列「
訴訟代理人柯光展」,同份書狀後附「補證」則列「原告柯
光展」,並提出「洪淑玲余青政李妍羚柯微莉」之委
任狀(見本院卷第74頁至98頁),並未補正前開疑義,反而
更添疑義。就此,本院再於112年9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112
年10月6日前說明本件是否以「洪淑玲余青政李妍羚
柯微莉」為原告,並以柯光展為訴訟代理人。上開通知於11
2年10月2日合法寄存派出所,原告迄未說明,足見原告就本
件起訴主體為何,前後不一,並未明確,致本件原告當事人
能力有無、當事人是否適格,或起訴是否顯無理由等節,均
生疑義,無法進行訴訟程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之起訴原告為何者(如為車管會,並
應說明及舉證車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如為「洪淑玲、余青
政、李妍羚柯微莉」,並應依本院112年9月25日函補正以
上開4人為原告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