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82號
SLDV,112,訴,78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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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彭琬珺
被 告 呂心琳(原名呂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因犯詐欺等案件遭刑 事追訴並判決確定,已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款、轉帳或 提領款項,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然其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110年 11月18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辦理網路約定轉帳,綁定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 鑫公司)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並於同年 月22日將上開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於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mm」之人使用。「mm」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自稱「陳柏年」,於同 年10月13日於交友軟體SweetRing與伊聊天,佯稱投資摩根 大通集團網站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乃於同年11月 22日匯款90萬元至國泰帳戶,該等金額又旋遭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至遠東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於應徵工作時不知他人的錢會轉入 國泰帳戶,第一天工作才被公司人員告知會有錢匯進來,且 該等款項後來也被轉至高鑫公司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國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mm」,嗣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其 聊天,稱可投資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90萬元至國泰帳戶,系爭集團成 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遠東帳戶,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原告 之警詢筆錄、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原告與「陳柏年」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告與自稱 「摩根」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下稱偵944 1號卷)第11至13、27至30、49、55至6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 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國泰帳戶用以接受他人匯入之款項,其 也是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即稱其知道將 金融帳號提供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0825號偵查卷第20頁),又於系爭刑案偵訊 時稱其工作內容就是要提供帳戶讓他們可以轉帳等語(偵 9441號卷第77頁),是其此節所辯即難認屬實;況被告自 承之前曾做過市場買賣、電商平台、證券營業員【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25頁】,前 更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而遭判刑確定 (金訴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2至126頁),依其智 識、生活及工作經驗,足認其對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已有 相當之認識,卻仍將國泰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被告 對於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幫助詐欺,難諉 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和被害人聯絡行騙



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雖僅提供國泰帳戶給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之行為,已幫助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 部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本院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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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