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04號
SLDV,112,訴,70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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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高樂樂

被 告 吳永華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
1年度訴字第10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於108年年底還款。然被告屆期 並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立據人為吳永華之借 據、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等件為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頁、第9頁至97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萬元, 為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稱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8年年底,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109年1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見桃院卷第12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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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