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7號
SLDV,112,訴,53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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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卓芳如
被 告 卓淑靜
朱倚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淑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淑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卓淑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基於 兩造於於民國102年5月6日簽訂之買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向被告卓淑靜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卓淑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 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敘明其係依照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請求(見本院 卷第40頁),另追加朱倚諒為被告,暨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對卓淑靜另追加其於108年1月16日 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40頁、第91至92頁)(原告原另追加張薰方為被告,但就張 薰方部分已經當庭撤回並經張薰方同意【見本院卷第153頁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敘明其所引用系 爭合夥契約之項次,係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至原告所為上述追加,與原訴係基於相同之兩造簽立 系爭合夥契約並為出資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 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6日遊說原告,偽稱欲共同出資 購買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 之30)及其上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上開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每人投資1,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卓淑靜 擔任合作負責人處理合夥一切有關事務。詎料被告並未依約 處理買賣事務,反將投資款項挪為私用,且於108年1月16日 立下系爭借據,言明朱倚諒借用系爭房屋出租租金約600,00 0元,若屆時朱倚諒無法償還借款,由卓淑靜代為償還等語 。惟卓淑靜迄今仍未出面解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 後段之違約處罰約定,被告應將既收款項全部退還,並應賠 償所付款項同額之賠償金;況被告收取原告1,000,000元, 原告如果拿1,000,000元去投資,至少可以賺到2,000,000元 。故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對卓淑靜併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6日 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每人出資1,000,000元,並推派卓淑靜 處理該次合資一切事務,原告依約於同年月8日匯款1,000,0 00元至卓淑靜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下稱卓 淑靜五信帳戶),嗣後卓淑靜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 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見北司補卷第13至15頁)、原告所 提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4頁)、卓淑靜五信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借據(見北司補卷第11頁) 可查,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代表人卓淑靜小姐因有不 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逾期交付房地賣價金短途一日按房地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與其他合夥人。代表人卓淑靜小姐不 履行契約經其他合夥人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交付房地賣 價金時,其他合夥人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代表人卓淑靜小 姐除應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其他合夥人外,並應賠償所付價 款同額之賠償金與其他合夥人。」(見北司補卷第15頁)。



此條款規範之義務主體為卓淑靜,並非朱倚諒,原告執此為 據請求朱倚諒給付,即屬無據。至關於卓淑靜部分,其依系 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給付之前提,在其不履行契約經 其他合夥人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交付系爭房地出售價金 ,其他合夥人嗣後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然系爭合夥契約除卓 淑靜以外之合夥人除原告外,尚有朱倚諒。原告並未提出其 與朱倚諒共同催告卓淑靜履約,及2人共同對卓淑靜為解除 系爭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本院曉諭原告提出,原告稱 :我有口頭打電話跟卓淑靜說,卓淑靜都不接我的電話,我 聯絡朱倚諒朱倚諒也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 原告之催告並未到達卓淑靜朱倚諒亦未向卓淑靜為催告, 則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定要件尚未成就,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對卓淑靜為請求。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金錢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明。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 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除別有規定外 ,當無獨立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據為卓淑靜所簽署,借據記載:5年 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沒有辦理過戶,但有辦理公 證,系爭房屋先行出租,租金每月10,000元,至今(108年1 月16日)累積約600,000元,因朱倚諒去大陸投資投資需求 先行借用,到時支付利息(借用期間約107年3月至109年3月 ),朱倚諒借用租金之事未經原告同意。屆時朱倚諒如無法 償還所借之租金,由卓淑靜負責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1頁) 。然系爭借據未據朱倚諒簽名其上,已難認朱倚諒同意該等 內容。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出租, 並得有租金,朱倚諒並有取走該等款項,即難依原告片面主 張,遽認朱倚諒就該等租金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依系 爭借據記載,卓淑靜係於朱倚諒不履行依系爭借據所負返還 借款之義務時,代負履行責任,其所負者乃保證債務,具有 從屬性,以主債務存在為其前提,原告既無法證明與朱倚諒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卓淑靜依系爭借據所負保證關係失 所依附,原告即無法依系爭借據對卓淑靜有所請求。況依系



爭合夥契約記載,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係共同出資成立 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以購買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出租 所得租金,亦屬系爭合夥之財產。加以系爭借據明載原告並 未同意朱倚諒借用上開租金,可見縱使朱倚諒確有借用系爭 房地出租之租金,亦非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關 係乃存在朱倚諒與系爭合夥之間,卓淑靜保證亦係向系爭合 夥為保證,原告自行依系爭借據向卓淑靜請求,乃當事人不 適格,而屬不能准許。
 ㈣卓淑靜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43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有跟原告和朱倚諒 成立系爭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因為朱倚諒認識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張薰方,後來朱倚諒張薰方要出售系爭房地,我就和 原告及朱倚諒約定一人出1,000,000元購買該屋,之後我就 領取原告的1,000,000元與朱倚諒前往汐止區找潘代書,後 面交給朱倚諒和代書處理,我和張薰方有見過兩次面,一次 是之前辦活動的時候,一次是更之前談利息的時候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9號卷第32頁)。然而 ,卓淑靜收到原告所匯1,000,000元後,將其中400,000元匯 給姓名為「黃仲苓」之人(見本院卷第110頁),600,000元 則係以現金支出(見本院卷第114頁),此已與其稱將原告 所付1,000,000元全數領出交朱倚諒及「潘」代書處理等情 大相逕庭。況張薰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根本沒有賣房 子,只認識朱倚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643號卷第13頁),於本院稱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亦與卓淑靜所述不符。而不動產買賣因個別 標的物之間差異甚大,具不可替代性,如卓淑靜確有與原告 及朱倚諒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當無從未與屋主張薰方見 面洽談之理。由此可見,卓淑靜稱要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 地,純屬使原告入彀之詐術,並以此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 付1,000,000元至卓淑靜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卓淑靜賠償。
 ㈤原告固主張朱倚諒卓淑靜聯手對其行騙,應與卓淑靜依民 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然朱倚諒於原告102年5月8日匯款後,自己亦旋於 翌日匯款500,000元至卓淑靜帳戶(見本院卷第106頁),倘 朱倚諒卓淑靜聯手對原告行騙,原告匯款後目的已達,朱 倚諒又何需對卓淑靜支付500,000元之鉅款?由此可見,朱 倚諒是否與原告一同遭卓淑靜以詐術欺騙,實有可疑。加以 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朱倚諒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



並無以所募資金購買系爭房地,進而分配所得利益之真意, 即難認朱倚諒係一同詐欺原告,而有與卓淑靜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原告對朱倚諒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即非 可採。另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卓淑 靜賠償,但原告並未證明卓淑靜係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卓淑靜所為請求, 即屬不能准許。
 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受 騙給付1,000,000元之損害,即該1,000,000元。至原告雖稱 以該1,000,000元投資房地產,可以得到雙倍等語。但通常 情形下,投資有賺有賠,本未必能獲取利益,原告亦未證明 其有何已定之計畫或特別情事,可預期以該1,000,000元投 資可取得額外報酬,其主張因受騙尚有1,000,000元之所失 利益即非可採,其得請求卓淑靜賠償之數額,僅為1,000,0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卓 淑靜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卓淑靜,於112年4月26日 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28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於此前對卓 淑靜為催告,即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卓淑靜 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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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