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9號
SLDV,112,訴,50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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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遵強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複 代理人 高宏
被 告 陸軍司令部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巫義民
訴訟代理人 莊富舜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何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訂「案號GS10009L118 、契約號P17「麵條類等126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提供被告指定下單之「烘焙類(漢堡及熱狗包)」、「 烘焙類(麵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總計決標金額新 臺幣(下同)1458萬735元,期間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3年 2月25日止,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175萬元(下稱系爭履約 保證金)予被告。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前均符合標準驗收交 貨,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對原告第一次履約訪廠聲明總評鑑 不合格,於同年4月至同年9月期間,就原告實施例行性工廠 生產線檢查,發現有麵粉儲備量不足之缺失,對原告提出改 善要求,後原告已補正第三人廠商所提供進項麵粉銷貨統計 ,均符合麵粉儲備量。然被告認原告有外包製作產品供應, 以同年10月28日陸副作業字第1110206088號函向原告表示自 發文次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惟縱認系 爭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仍應有民法第252條所定約 定過高酌減或一部履行酌減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契約採實作 實算,原告迄今已履行471萬6627元價金之數量,約完成30﹪ 以上之交付進度,雖有違反契約之小缺失,亦不至於有被告 所稱之重大情節,即便被告要沒入履約保證金,應僅收取其 中70﹪之金額。爰依國防部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 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5款規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7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 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納入系爭契約之服務建議書所附之品質規 格表,已明載「無委託代工」,詎經被告實際於111年10月1 1日現場訪查,發現原告竟私自委託訴外人天糧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天糧公司)代工供貨予被告,經原告負責人於同年 月19日至被告處說明時,坦承原告因疫情人力不足,故只能 委託天糧公司代工,天糧公司總經理亦出席承認替原告代工 ,因原告違約事證明確,被告遂於同年月28日發函向原告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及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又原告既有委外代 工之違約,被告自得依GS10009L118「麵條類等126項」契約 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16條第4款第1目及第10款 、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17條第1款第11目及 第18目、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又據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 4款規定,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所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係 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所謂被告未因代工受有損害一事 無關,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受損害,主張酌減違約金。再者,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法院自無須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且被告得標之兩個項目「烘 焙類(漢堡及熱狗包)」、「烘焙類(麵包)」之預算金額 分別為5832萬2943元、1億2490萬4176.32元,履約保證金依 序為300萬元、500萬元,被告為前者項目4家得標廠商之一 、後者項目5家得標廠商之一,須分擔之履約保證金各為75 萬元及100萬元,所占採購總額各僅5.14﹪、4﹪,均尚不足採 購總額之10﹪,未逾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契約要項規定之違 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之20﹪,實無過高情形。又原告惡意欺 瞞,於全部之履約階段皆委外代工,直至被告發現,始勉強 承認一部分之違約事實,則酌其違約情節重大及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自得沒入全數系爭履約保證金,而無違約金過高之 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期間,乙方(按即原告)如有供應產品,移轉給他人 產銷(依公司法辦理公司合併或營業全部讓與,並經向甲方 申請更改並附書面同意者除外)情形,甲方(按即被告)對 乙方約期內供應之所有貨品,應終止契約並依法不予發還相 應之履約保證金,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 ,且科以契約期間各品項進貨總價2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 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附加條款第16條第4款第1目、系 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系 爭產品,期間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被告於 同年10月11日編組第三方公正檢驗機構訪查原告,查核生產 設施,品管作業及環境衛生等要項,總評鑑結果不合格,原 告負責人於同年月19日至被告處說明並坦承因疫情人力不足 ,故委託天糧公司代工,天糧公司總經理亦出席承認替原告 代工,原告請天糧公司代工之產品已送交被告等情,為原告 所自認(本院卷第375、446至447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被告1 11年10月12日內部簽呈、111年10月12日陸副作業字第11101 93238號函、111年10月19日履約疑義澄復說明會會議記錄及 同日被告會辦單可證(本院卷第174至201頁);是原告就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自行生產系爭產品,而係委由天糧公司代工製 造並交付被告乙節,已為自認。又證人即天糧公司前總經理 田培元到院證述:原告與天糧公司有簽定代工契約,簽約是 111年6月就簽了,時間是111年6月13日到12月12日,先簽半 年;原告委由天糧公司代工食品,簽的約就是交給陸軍司令 部副食供應中心,代工完是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副食供應 站;簽約原稿是我草擬的,原先有寫明代工產品是要交給陸 軍司令部副食供應中心,原告擔心這樣寫會有問題,就將它 刪除了;標案決標之後,從112 年1 月26日要開始供應,天 糧公司沒有得標,我們公司就有找原告談,但當時原告已經 先找岡山永大昌公司代工,之後到了5 月,原告有東西出問 題,被副供中心管制1 個月,永大昌也不想幫他們做,但原 告沒有人手可以做,我就認為我們可以做,所以我就去找原 告老闆談,等於是接續永大昌公司之後幫忙代工;永大昌本 身也有接副食供應中心的單,與原告是同業,1月26日時就 已經有在幫滿冠公司代工,應該是之前就有談好,所以我去 談的時候就沒有機會;原告於1月26日開始供應國軍副食中 心之後,亦即天糧沒有得標後,4 月份左右我有去找原告老 闆,當時他就說已經有人幫忙做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5 月時原告出了問題,被管制禁銷1 個月,那個月就沒有做, 是後來聽原告員工何燕說永大昌公司不願意繼續代工,我才 去跟我們的負責人說永大昌公司不代工了,我們可以去談談 看,我是在那時候就聽何燕講了;原告員工跟我說永大昌公 司幫忙代工後,只剩一個員工一個老闆,根本作不了,我們



沒有標到,看要不要幫忙,副供中心是天糧公司最大的營業 收入來源,少了之後只剩一些學校,連薪水都發不出來,我 的職稱是廠長,我才跟老闆說看能不能去接代工這樣才撐得 下去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5頁),可知原告自系爭契約期 間開始之初,即委由訴外人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大昌公司)代工製作提供予被告之系爭產品,至111年6月 13日起改委由天糧公司進行代工。益徵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 爭產品,並非由原告自行製造,而係由他人代工一事,應可 認定。  
2、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6條第4款第1目約定,原告本應自行製作 系爭產品,不得移轉予他人代工;且納入系爭契約之服務建 議書所附之品質規格表,亦明載原告無委託代工(本院卷第 96頁)。惟原告自始即由永大昌公司代工製作系爭產品,至 111年6月13日起改委由天糧公司進行代工,已違反上開契約 條款,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陸副作業字第1110206088號函 向原告表示自發文次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沒入系爭履約保證 金(本院卷第202頁),自屬合法,故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2 9日終止。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被告依系爭附加條款 第16條第4款第1目、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 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3、原告提出之被告111年月28日陸副作業字第1110253226號函 ,雖記載被告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於同年月30日審查,原告 查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情形(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違反第65條規定轉包,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將其事實、理 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 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 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 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 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 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等旨(本院卷第20頁)。 惟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確有由他人代工系爭產品一事 ,業如前述。是被告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就原告有無該當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公法上行政處分要件之審查,並無礙於本 院對於原告已違反供應產品不得移轉給他人產銷約定事實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 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違反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6條第4款第1目約定,將本應自 行製作之系爭產品陸續委由永大昌公司、天糧公司進行代工 ,經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附加條 款第16條第4款第1目、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 ,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等情,已詳述於前。又依系爭通用條 款第11條第4款規定,前款第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據此,系爭 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賠償性違約 金,自與被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暨所受損害數額多寡無關。 而原告為以營利為其目的之公司法人,其自得秉持專業知識 與經驗,審酌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方式、條件及違約 金數額是否合理後,再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是原告最終既 決定選擇與被告締約,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兩 造應同受所違約金數額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適度尊重 。
2、原告雖主張被告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云云。惟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本件違約金有無過 高情事,僅泛稱伊已履行完成30﹪以上之交付進度,雖有違 反契約之小缺失,亦不至於有被告所稱之重大情節,即便被 告要沒入履約保證金,應僅收取其中70﹪之金額云云,然系 爭履約保證金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有無過高,



本與被告之損害無涉,遑論原告供貨履行之進度與被告得收 取之懲罰性違約金多寡之間究有何相關,亦未見原告說明其 關連性。此外,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初即委由永大昌公司 製作系爭產品,嗣再改由天糧公司接續進行代工至遭被告發 現為止,自始至終均未曾由原告自行生產系爭產品,違約情 節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就得標之兩個項目「烘焙類(漢堡 及熱狗包)」、「烘焙類(麵包)」須分擔之履約保證金各 為75萬元及100萬元,所占採購總額各僅5.14﹪、4﹪,尚不足 採購總額之10﹪,比例不高。準此,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形 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之確定心證,自 無從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附加條 款第16條第4款第1目、系爭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 ,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核屬有據,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收 取之違約金有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通用條款 第11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並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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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