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7號
SLDV,112,訴,427,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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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蔡馨怡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李文明
李秀瓊
李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一九七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和平街二七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豪(已死亡)所 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第8條約定(見 本院卷一第146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被告為李 文豪之繼承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因 繼承而繼受系爭甲契約,自應受系爭甲契約拘束,依上揭規 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南投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坐落其上同 段19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和平街27號;與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各1/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1/12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李文豪與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均各1/4,李文豪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贈與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簽立系爭甲契約;嗣李文豪於同



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同年00月間就系爭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均各1/3)。詎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甲契約。爰依系爭甲契約 關係,請求各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12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1/12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李文豪於000年00月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4,倘李文豪生前有真意贈與原告,何以於2年後始 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系爭房地既為李文豪家中祖產,豈有 可能將之贈與毫無婚姻關係之原告,且被告與李文豪已決定 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交由李文豪於109年9月22日委託仲介, 李文豪何須與原告訂立贈與契約。又原告前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15號履行協議事件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 乙契約),與系爭甲契約之內容相同,惟系爭甲契約卻將第 2條面積之標示以橫線刪除,且李文豪於系爭甲、乙契約簽 署字跡及墨水顏色完全不同,依常理於簽署契約後,才發現 要刪除面積標示,自可於同一份契約逕行刪除即可,何須又 再填寫一份契約,再為刪除,實啟人疑竇。另縱系爭甲契約 為真,李文豪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甲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除假 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文豪與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1/4;李文豪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4於同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應有部分各1/12)等節,有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除戶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74、78、88-9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法院的判斷
㈠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甲契約非李文豪所簽立云云,惟查,系爭甲 契約上李文豪之簽名字跡,與李文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96年8月31日人身保險要保書 、101年5月22日及108年11月2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南投三和郵局之97年9月24日、100年10月13日、107年6月 4日、108年9月24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小卡)、更換事 項記要(小卡)、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大卡)、100年10 月13日掛失補副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北富 銀)104年10月29日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建國分行(下稱合庫銀)107年9月19日客戶綜合印鑑卡、開 戶綜合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相符一節, 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 015097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 -12頁),堪認李文豪確實有在系爭甲契約簽字,被告為李 文豪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甲契約,自應受系爭甲契 約之內容拘束。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鑑定書鑑定筆跡有違近期之日常書寫筆跡原 則,鑑定理由未記載鑑定經過及判斷理由云云,然查,系爭 鑑定書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蒐集李文豪生前留存於 遠雄人壽、南投三和郵局、北富銀、合庫銀所親自簽名字跡 文件,時間橫跨96年8月至108年9月,其中合庫銀107年9月1 9日客戶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南投三和郵局108年 9月24日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遠雄人壽108年11月21日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留存李文豪之字跡,與系爭甲契約簽 署時間110年7月6日相近;又系爭鑑定書於字跡鑑定說明備 考欄記載「甲、乙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於遠雄人壽、南投三和郵局、 北富銀、合庫銀之所提供之上開文件李文豪之字跡,以箭頭 、虛線、格線標示字體結構、連筆、運筆相符之處,並無不 備理由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甲契約「李」字橫豎第一筆往右揚,「李」 字上「子」整體呈現圓弧狀,「文」字之最後一奈先往左下 撇,顯與系爭鑑定書乙字跡字體結構、連筆、運筆不符云云 ,惟查:
⒈「李」字橫豎第一筆往右揚,此與遠雄人壽108年11月21日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南投三和郵局108年9月24日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所留存李文豪之字跡均為相符。 ⒉「李」字上「子」,參以遠雄人壽、南投三和郵局、北富 銀、合庫銀之所提供之上開文件李文豪之字跡,李文豪就 「子」字之書寫方式均略有差異,惟就「亅」、「一」之 勾勒方式,均呈現由左向右圓弧形,而連成一體,此部分 字體結構核屬相符。
⒊「文」字之最後一奈,雖有先由左下往右下之勾勒,與李 文豪前開字跡稍有不同,然就「、」、「丆」之字體結構 、連筆、運筆,均與遠雄人壽、南投三和郵局、北富銀、 合庫銀之所提供之上開文件李文豪之字跡一致。 ⒋綜上,被告辯稱系爭甲契約上之李文豪字跡,與遠雄人壽 、南投三和郵局、北富銀、合庫銀之所提供之上開文件李 文豪之字跡不同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再抗辯李文豪既已先簽立系爭乙契約,如欲刪除契約文 字,應於系爭乙契約內為之即可,實無必要另立系爭甲契約 云云,然於系爭乙契約逕行刪除文字,或另立相同內容之系 爭甲契約,再將文字予以刪除,此端賴當事人之決定,並無 所謂不採前者,即有違反經驗法則可言,系爭甲契約之李文 豪簽字既屬真正,業如前述,則李文豪生前選擇採用後者方 式處理刪除之文字,苟無其他證據證明係違反其意願,自不 能執此逕論系爭甲契約非屬真實。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李 文豪之祖產,並已決定出售,實無必要再贈與原告云云,然 原告主張其在李文豪生前即有與李文豪論及婚嫁等語,此參 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事件所提李文豪之訃聞上「 護喪妻」記載原告姓名即明,足見原告與李文豪雖未完成結 婚登記,惟二人應有交往並已論及婚嫁之事實,則李文豪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無違反常情,被告上開抗辯 ,亦不可採。
㈥被告另抗辯其等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甲契約之 贈與,原告不得請求其等履行系爭甲契約云云,惟查: ⒈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 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 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 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 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 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然贈 與人撤銷贈與,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 者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 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者則係 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 之事實。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 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 ,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參看 本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故贈與契約成立成 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 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 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李文豪於生前以系爭甲契約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證明李文豪生前曾為撤銷 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甲契約之內容履行,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各1/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如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執 行法院對此種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 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25號判決參照)。本件本案給付判命被告應移轉系爭房 地各1/12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部分,係命被告為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 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原告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系爭房屋銷售仲介林謚峻 、被告聲請調查系爭房地辦理繼承之代書一節,本院認均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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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